|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23号 |
原告崔思利,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行占胜,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思利诉被告行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思利、被告行占胜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思利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行占胜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约定利息过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4月22日,被告行占胜给原告崔思利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期限一年和利息按年息1.2%计算。经质证,被告行占胜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行占胜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崔思利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思利现金叁万元整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息1.2%付息(每月360元)借款人:行占胜2013.6.11"。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行占胜借原告崔思利30000元,有被告行占胜为原告崔思利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行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崔思利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行占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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