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宴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捷,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贾洛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德,男。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男。 上诉人郭宴英、王长捷因与被上诉人牛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长捷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个体工商户)业主郭宴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牛德经刘长庆介绍,为郭宴英的采石厂修建进场道路。工程完工后,牛德向郭宴英、王长捷催要工程款,2012年11月6日,经王长捷、刘长庆、牛德三人协商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事项,达成协议。确认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壹佰柒拾壹万元正(171000元),扣除预付的65万元及采(柴)油款21万元,下欠牛德85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底付牛德300000元,下余款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后王长捷支付给牛德100000元。下余750000元经牛德催要,郭宴英、王长捷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牛德为郭宴英经营的采石场修建道路,王长捷对牛德的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并支付部分工程款,郭宴英、王长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关于王长捷辩称的牛德修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且牛德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道路修通后已投入使用,王长捷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牛德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故对牛德要求郭宴英、王长捷支付750000元修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长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长捷辩称的牛德与刘长庆是合伙承包关系,刘长庆对此事实予以否认,郭宴英、王长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牛德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长捷辩称的牛德所修道路包括其村的道路,但牛德本案所诉的道路工程款系双方确认的采石场进场道路的工程款,故对郭宴英、王长捷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宴英、王长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德工程款7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郭宴英、王长捷负担。 郭宴英、王长捷上诉称:牛德所施工的道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牛德的工人上访,乡政府有关领导向王长捷施加压力,迫于无奈王长捷才签订还款协议,并非王长捷的真实意思表示。支付修路款应当扣除质保金,但未扣除。刘长庆在本案中并非介绍人,而是与牛德共同承包涉案道路工程,上诉人一直与刘长庆照头,并且将修路款付给了刘长庆。从来没有与牛德照过头。综上,如果牛德返工重修公路并修好,上诉人同意支付相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牛德的诉讼请求。由牛德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牛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宴英、王长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王长捷、刘长庆、牛德三人就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事项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郭宴英、王长捷上诉称其是被迫签订的,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协议中未约定质保金及其数额,郭宴英、王长捷上诉要求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道路已实际投入使用,郭宴英、王长捷上诉称涉案道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因郭宴英、王长捷在原审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郭宴英、王长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长庆的身份问题,郭宴英、王长捷上诉称刘长庆与牛德共同承包本案道路工程。原审时刘长庆出庭作证称其只是工程介绍人,并非合伙人。如果刘长庆与牛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长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郭宴英、王长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郭宴英、王长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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