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9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广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广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大公司作为甲方,世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3 号街坊的厂区和厂房、办公楼从事生产经营。二、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供电设施,供排水和采暖系统;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的生产场地和办公用具….五、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5 日至2013年7月5 日。2012年7月5 日前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一年租金三十五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3 号街坊的厂区的部分办公楼从事办公经营。二、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供电设施,供排水和采暖系统等;…五、租赁期限为2012 年8 月6 日至2O13年8 月5 日。2012 年8 月6 日前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一年租金26000 元。”2011 年7月5 日,广大公司作为甲方,新乡华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3号街坊的厂区和厂房、办公楼从事生产经营。甲方留用二楼财务室、一楼办公室一间和办公楼东头住房,大厂房西头12*24 米区域。二、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供电设施,供排水和采暖系统;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生产和办公用具(附明细)……五、租赁期限:20l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2011年7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一年租金三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普公司于20l1年7月20日向广大公司交租金30万元。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世源公司向广大公司支付租金28万元,庭审中,世源公司称已于2013年11月8日全部搬出,但广大公司核实后未认可,广大公司称租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年租金除以相应天数。庭审期间,2013年11月29日,世源公司代理人程予民通知广大公司代理人韩运峰;告知已从租赁场地搬出,请广大公司接收,广大公司要求世源公司将钥匙交到法院,来法院领取。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核对后,广大公司接收了租赁给世源公司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3号街坊厂区、厂房、办公楼,该区域内供电设施、供排水系统和采暖系统、办公设施,经双方核查后一并交接完毕。 另查明,华普公司和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建华,向广大公司支付租金也是赵建华支付给广大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广大公司与世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接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但均未标注签订时间,且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涵盖于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之中,故应以第一份租赁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宜。世源公司租赁广大公司的厂区和厂房、办公楼,应当向广大公司支付租金,因世源公司已缴付了28万租金,尚欠7万租金未付,广大公司在诉求中将2012年7月5日到2013年7月5日的租金和利息合并计算为 7万元,应视为对利息部分的放弃,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世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广大公司也没有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租金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即:350000元÷366天=956.28元,自合同逾期日(2013年7月6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47天,期间租金为956.28元*47天=44945.16元,广大公司要求世源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起诉之日上的租金3.8万元,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关于广大公司要求世源公司补交租赁期间的土地税、房屋使用税及罚金、滞纳金款项,因税务机关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对象并不是世源公司,且广大公司也未代世源公司缴纳,同时税款的缴纳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广大公司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世源公司搬迁之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租金应按原合同计算,即每天956.28元计算,世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广大公司,故世源公司继续支付租金的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 1月20日,继续支付的租金数额为956.28元×l52天=145354.56元。广大公司要求世源公司返还厂区、厂房、办公楼、生产设备及办公用品等财物,办理交接手续,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广大公司要求返还上述租赁物品的主张,应视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广大公司未提供需返还办公用品清单,租赁协议中并无对租赁生产设备的约定,并且双方已于审理期间办理了交接手续,广大公司已将租赁物收回,广大公司的此项诉请不再审理。关于世源公司称和其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华普公司就同一时间段、相同租赁物与广大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并如约缴纳了租金的辩解,因世源公司和华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二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虽然二公司均与广大公司就同一场地签订有租赁协议,但实际使用中工作人员在该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支付租金也是二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华支付的,而且本案涉及租赁场地的纠纷,非企业之间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将赵建华所交的租金单独认定为华普公司所交,就存在就同一租赁场地在同一时间段向实际使用人收取两次租金的情况,显失公平,所以赵建华以华普公司名义所交30万元租金应在需支付的租金中扣除,因此对世源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经上述计算得知,世源公司应支付广大公司租金共计253354.56元,在扣除30万元后,实际世源公司所付租金已超出应付租金,故对广大公司要求世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广大公司与世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驳回广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广大公司负担。 广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不当;二、“一地两租”是世源公司及案外人华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世源公司及华普公司均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标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三、世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租赁标的,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另世源公司与华普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普公司支付的30万元租金不能用于扣减世源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世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53354.56元。 世源公司辩称:1、广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租金数额,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2、广大公司与华普公司2011年7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广大公司与世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广大公司违法取得,该合同不是世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3、世源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初,共计预交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租金32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8万元,该32万元是预付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租金,并不存在一地两租的情况;4、另从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请要求支付的2013年7月6日至起诉之日租金3.8万元,按照年租金30万计算,与广大公司主张基本相符,可以印证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的租金为30万元,而非35万元;5、世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超出租赁期间的租金应为119967元。综上,广大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诉讼中世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5日华普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2011年8月26日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对华普公司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华普公司与世源公司是一套人马,华普公司已经注销税务登记,不能进行任何经营行为,不能对外签订及履行合同,世源公司承继华普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华普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尚存,不存在世源公司承继的问题。另由于华普公司税务注销,广大公司才与世源公司另行签订案涉合同。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普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2011年8月26日,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作出新高国税通(2011)897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华普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另查明,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华普公司约在2009年承租案涉租赁物,租金价格为每年20余万元,由华普公司缴纳相应租金。2011年7月5日,华普公司与广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华普公司承租广大公司案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租金为30万元,另世源公司与广大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由世源公司租赁广大公司同一租赁物,租赁期限亦系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租金为35万元。再查明,本案二审诉讼中广大公司称目前案涉租赁物租金价格为40万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华普公司、世源公司均与广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广大公司同一租赁物,租赁期限亦均是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广大公司就同一租赁物在同一期限内出租,其主张应同时收取世源公司及华普公司租赁费用,但第一,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华普公司与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赵建华,该两公司的营业场所、办公设施亦完全同一,且两公司人员、经营业务范围存在混同情形;第二,华普公司已于2011年8月26日注销税务登记,虽其民事主体资格尚存,但已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且广大公司二审诉讼中亦称租赁现场并无华普公司任何信息,全是世源公司标识,故应认定世源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第三,从广大公司出租案涉房屋等既往情况来看,系由广大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华普公司缴纳租赁费用,租金价格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约为20余万元,双方2011年7月5日合同租金价格为30万元,且广大公司二审诉讼中自称目前房屋租金价格为40万元左右,而广大公司主张同时就同一租赁物分别与华普公司及世源公司签订合同,两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共计65万元,明显不合常理;第四,广大公司就同一租赁物、同一期间要求支付两份的租赁费用,亦显失公平。赵建华以华普公司名义缴纳租金,应予扣减,广大公司要求世源公司支付租金253354.56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新乡市广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