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杰,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智力残疾。 法定监护人:张桂枝,女,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系王战杰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枝,女,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章,男,汉族,1941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娥,女,汉族,1944年3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银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遂安,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系王银章之子。 上诉人王战杰、张桂枝因与被上诉人王银章、秦玉娥、王遂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战杰的法定监护人、上诉人张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王银章、秦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遂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章、秦玉娥夫妇所居住的985号宅基地上,与984号宅基地是前后邻居,984号宅基地与983号宅基地也前后相邻。庭审后,为查清事实,合议庭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983号宅基地上面的房子已经建好,原告王战杰及张桂枝居住在该房子处,984号宅基地大门建一半后处于荒废状态。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983号宅基地登记户主为王国庆,984号宅基地登记户主为王战杰。后原告方认为被告的阻拦行为构成了侵权,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王战杰、张桂枝起诉称被告王银章、秦玉娥、王遂安阻拦其在2012年建造983号宅基地上的房子及造成相关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王战杰、张桂枝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战杰、张桂枝起诉称被告王银章、秦玉娥、王遂安阻拦其在1998年建造984号宅基地上的房子及造成相关损失,因该项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宅基地的丈量问题上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部分应由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故原告王战杰、张桂枝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战杰、张桂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战杰、张桂枝负担。 王战杰、张桂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8年王战杰在984号宅基地建房中,被王银章及其家人群体阻拦,至今没有解决;2、2012年张桂枝在983号宅基地建房中,又被王银章等阻拦一年之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王银章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王战杰、张桂枝经济损失4万元。 被上诉人王银章、秦玉娥答辩称:1998年张桂枝盖大门的时候我们发生过纠纷,也没有吵没闹,原因是张桂枝侵占我宅基地70公分。2012年双方没有发生过纠纷,不存在我阻拦他建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如何解决,王银章等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王战杰、张桂枝主张赔偿损失4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登记户主为王战杰的984号宅基地与王银章、秦玉娥夫妇所居住的985号宅基地相邻,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可根据以上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王战杰、张桂枝称王银章、秦玉娥、王遂安1998年在其建造984号宅基地上的房子时进行阻拦造成相关损失,因该项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战杰、张桂枝称王银章、秦玉娥、王遂安2012年在其建造983号宅基地上的房子进行阻拦,王银章、秦玉娥不认可,王战杰、张桂枝未提供王银章的阻拦并造成相关损失的证据,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现已建成居住。王战杰、张桂枝请求王银章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缺乏事实证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王战杰、张桂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战杰、张桂枝负担,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 超
二О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上一篇: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