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州市中心医院(原名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梅昆三,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文保。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绳金焕。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悠扬。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生命权纠纷一案,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于2012年11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州市中心医院赔偿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因薛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3937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邓州市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梅昆三、陈文建,被上诉人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中午,薛文保、绳金焕之子,王悠扬之夫薛松在薛松的二姐薛静林家吃饭,饭后突感眩晕、胸闷、乏力,家人急忙打“120”急救,在“120”急救车未到前用三轮摩托车将薛松送到汲滩卫生院,又打“120”让其到汲滩卫生院接病人。汲滩卫生院进行了输氧、输液及做了心电图等,在邓州市中心医院的“120”救护车到后,卫生院又挂了一瓶水,告诉救护车上的医生,病人上车前血压未测出,心率只有40多次,随后救护车将病人薛松运至邓州市中心医院。病人薛松经邓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抢救无效死亡。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以邓州市中心医院派出的“120”车随车医生刘凯从病人上车后,存在大量的不作为且系无证行医,急诊科不规范的心肺复苏技术导致薛松死亡为由起诉要求邓州市中心医院赔偿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因薛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39373元。邓州市中心医院认可刘凯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但认为其单位及医疗人员无过错,请求驳回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赔偿在医院闹事及乱涂乱画造成的经济损失38432.8元。审理中,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申请对被告“120”急救行为及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邓州市中心医院申请对薛松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人会鉴认为:“该案目前暂缺乏能认定或排除薛松确切根本死因的资料,其中心现有设备与人员无法对该案件现在资料进行进一步检验确认。而且双方亦不能对根本死因达成共识。因而,其中心认为现有资料无法认定或排除根本死因的一些相关因素,无法实现客观和科学证明案件涉及的医疗行为与个体因素之间的关系”。退回了鉴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薛松出生于1983年4月16日,老家系邓州市,死亡前在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薛松父母共生育薛松姐弟三人。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的亲属薛松在其二姐薛静林家吃饭饮酒后发生不适,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派出的急救车未到前自行到邓州市汲滩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邓州市中心医院的急救车将薛松拉回自己的抢救站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属实。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与邓州市中心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生命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做为120急救车,应当配具备有执业医师执照的医生。邓州市中心医院在其派出的“120”救护车上派出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薛松在饮酒导致病危并经邓州市汲滩卫生院抢救的情况下,由邓州市中心医院拉回医院进行抢救,故邓州市中心医院以承担30%为宜。经核算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因亲属薛松死亡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 =18979元);3、扶养费28515.46元(5032.14元/年×17年×1/3=28515.46元)。上述三项共计652028.66元,邓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195608.60元(652028.66元×30%=195608.60元)。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因薛松死亡,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综上合计为210608.6元。因薛松工作单位在广州市,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广东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但其老家及死亡地均在河南省邓州市,故其丧葬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要求的绳金焕的扶养费,因其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不到60周岁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不予支持。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诉称邓州市中心医院在急救站抢救存在不作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邓州市中心医院辩称自己医疗人员无过错,但与其派出的急救车上随车医生刘凯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州市中心医院辩称薛松的大姐介入抢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薛松死亡后,其家人对院方有过激行为,但邓州市中心医院反诉要求的赔偿,其向法庭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其损失情况,故此不予支持。刘凯系邓州市中心医院派出执行医疗人员,故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邓州市中心医院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因薛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0608.6元。二、驳回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负担9000元,邓州市中心医院负担3200元,反诉费400元由邓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邓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酌定邓州市中心医院承担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邓州市中心医院是否有过错由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举证。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因缺乏资料被退卷,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医院是否医疗过错和参与度都没有鉴定,原审判决缺乏司法鉴定依据。2、汲滩卫生院的证明、心电图、病情告知书及邓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档案,证明对薛松的急救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3、刘凯的有无证与薛松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无过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薛松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错误。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河南省标准,丧葬费应按照前一年的河南省标准进行计算。三、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反诉不支持错误。有录像证实,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存在过错行为,医院有直接损失,应当酌定减少赔偿金额。四、原审程序违法。薛松在其二姐薛静林家喝酒,作为薛松的大姐薛小红作出的按压抢救,其行为与薛松的死亡有利害关系。原审对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不予采纳其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邓州市中心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薛文保、绳金焕、王悠扬答辩称:1.原审判决酌定邓州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责任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正是因为邓州市中心医院派出的医生为无证行医,其本身行为违法,是有过错的,也正因为其医生的不作为行为,才造成薛松的死亡。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是因为客观证据不足而无法作出鉴定,是因为医院没有提供具体材料造成的,也是医院的过错。2.关于赔偿款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本案中薛松的经常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在广州,因此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是有法可依的。3.原审中,医院并没有具体证据证实其损失是薛文保等人所造成的,原审不支持其反诉,处理适当。4.原审中医院并没有提供具体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被告也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邓州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2、薛松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广东省计算是否适当。3、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适当。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松在其二姐薛静林家吃饭饮酒后不适,拨打120急救,作为120急救车,应当配备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邓州市中心医院在其派出的“120”救护车上配备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的人员跟车急救,对薛松的死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薛松在饮酒导致病危并经邓州市汲滩卫生院抢救的情况下,由邓州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拉回医院进行抢救。对薛松的死亡虽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鉴定人会鉴认为:“该案目前暂缺乏能认定或排除薛松确切根本死因的资料,其中心现有设备与人员无法对该案件现在资料进行进一步检验确认。而且双方亦不能对根本死因达成共识。因而,该中心认为现有资料无法认定或排除根本死因的一些相关因素,无法实现客观和科学证明案件涉及的医疗行为与个体因素之间的关系”。退回了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邓州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责任适当。对于薛松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因死者薛松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又常年在广州市工作、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按广东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反诉及向原审申请追加薛静林、薛小红为被告问题,因邓州市中心医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邓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孙 娟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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