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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保雨、上诉人李彦峰与被上诉人张金宇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雨,男, 1967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峰,男, 197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雨,男, 1967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峰,男, 197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宇,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男, 1990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保雨、上诉人李彦峰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保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上诉人李彦峰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上诉人张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4月份开始,何记安找原告一起给被告李彦峰打工。2012年9月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给房主刘保雨扒房子时被墙砸伤,身上多处骨折并休克昏迷,被告李彦峰打电话将原告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7759.35元,院外购买白蛋白支付3500元,2012年9月13日出院。同日原告又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736.44元。2012年9月24日出院。当天入住舞阳县博爱医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6525.32元,2012年10月27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彦峰已经支付原告11500元医疗费。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金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最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舞阳县中心医院关于对原告张金宇内固定取出费用的鉴定参考意见,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左右。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法院认为:原告张金宇受被告李彦峰雇佣为其干活,原告张金宇及被告李彦峰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张金宇和被告李彦峰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宇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李彦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舞阳县博爱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7247.35元﹢6731.44元﹢16425.32元=50404.11元,门诊医疗费512元﹢5元﹢100元=617元,合计51021.11元。2、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43天=3320.47元。3、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43天=3320.47元。4、伙食补助费为30元×1人×53天=1590元。5、营养费为10元×1人×53天=530元。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8年×34%=51869.08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遵医嘱在院外购买白蛋白支付医药费3500,以及原告转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均是治疗需要,因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彦峰辩称,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及私自转院不应赔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4521.11元,误工费2586.87元,护理费2586.87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补助金4605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为11186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护。原告放弃的部分,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彦峰已经支付原告的1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保雨作为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彦峰,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墙体倒塌的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刘保雨对原告张金宇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保雨辩称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李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宇医疗费54521.11元,误工费2586.87元,护理费2586.87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补助金4605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为111866.85元。(被告李彦峰已经支付原告张金宇115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刘保雨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彦峰、刘保雨负担。

李彦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墙体倒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购买白蛋白未提供正式发票,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有误。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且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保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金宇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帮工关系。2、张金宇与李彦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3、张金宇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4、上诉人所拆房屋系民房,无需找由资质的公司拆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张金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彦峰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及刘保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彦峰作为雇主,张金宇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李彦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保雨作为房主,将扒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彦峰,致使张金宇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墙体倒塌的安全事故,造成张金宇受到伤害。因此刘保雨应对张金宇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李彦峰承担80%,刘保雨承担20%的责任。张金宇遵医嘱在院外购买白蛋白是治疗需要且有相关票据材料证明,故李彦峰上诉称张金宇在院外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彦峰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有误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卷宗显示有张金宇增加诉讼请求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李彦峰称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保雨、李彦峰主张的张金宇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墙体倒塌是张金宇的过错造成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保雨主张其作为房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彦峰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三、李彦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金宇各项费用共计77993.48元(111866.85×80%-11500=77993.48);刘保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金宇各项费用共计22373.37元(111866.85×20%=22373.37)。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李彦峰负担1963元,由上诉人刘保雨负担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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