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雷升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系郝雷升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轵城镇大郭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中央,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郝雷升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大郭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郭庄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大郭庄村委于2010年11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雷升交付售树款1472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郝雷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雷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东,被上诉人大郭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大郭庄村委就村内荒滩公开招投标,村民大会上郝雷升中标,当年2月25日,大郭庄村委、郝雷升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承包荒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大郭庄村委所有的东至村赵遂庆界,西至交兑排灌站,南至河渠,北至河心,面积约2亩左右荒滩承包给郝雷升,承包期限从1998年3月1日起,到2008年2月28日止,为期10年;大郭庄村委对发包滩地有所有权、林木管理监督权、树木销售共同权、销售树木收入分成权(甲方享受收入40%),郝雷升有对发包滩地的栽树权、树木管理权、树木共同销售权、销售树木收入分成权(乙方享受收入的60%);承包期满时,如树木销售市场疲软或树木尚未成材,双方可协商按本合同条款延续承包期。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大郭庄村委公章,郝雷升也在落款处签名。当日,双方就该合同到济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庭审中,郝雷升提供2000年4月25日《林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就《承包荒滩合同》条款进行了部分变更,承包期为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未约定承包金;郝雷升权利包括:享有对承包林地、山坡的经营使用权、经营收益权、依法砍伐后的所有权。该合同落款处有郝雷升签名及见证机关济源市轵城镇林业工作站公章,“村委主任”处加盖有“赵来圈印”内容私章,未加盖大郭庄村委公章。2010年春天,郝雷升将该地块上的树木砍伐,出卖后获得36800元由郝雷升持有。另查明,赵来圈1999年至2005年在大郭庄村委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4月25日的《林木承包合同书》上未加盖大郭庄村委公章,村委主任处仅仅加盖有“赵来圈印”内容的私章,并无赵来圈的签字;另1998年2月25日《承包荒滩合同》系在村民大会上通过招标后签订的,对利益分配有明确约定,《林木承包合同书》却未约定承包金,此条款势必侵害大郭庄村委集体利益,不符合常理,因此,2000年4月25日的《林木承包合同书》不能成立,郝雷升关于《林木承包合同书》系对《承包荒滩合同》的变更的理由不予采纳。经过公证的1998年2月25日《承包荒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虽然郝雷升是在2010年将树木砍伐,但树木一直在大郭庄村委承包给郝雷升的地块生长,结合大郭庄村委、郝雷升在该合同中关于延续承包期的约定,大郭庄村委要求获得卖树收益4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郭庄村委应得款项为14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郝雷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郭庄村委1472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郝雷升负担。 郝雷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大郭庄村委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了《承包荒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大郭庄村委分得销售树木款的40%,其分得60%。但在2000年4月25日,为响应国家扶持林业政策,在轵城镇林业工作站的主持下,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林木承包合同书》,原《承包荒滩合同》废止。之后,其一直对该片荒滩中的林木进行投资、管理,并在砍伐后取得收益,大郭庄村委并未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无效错误。《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在轵城镇林业工作站的主持下签订的,证人王大周作为该站工作人员,称该合同系为应付上级检查而签订不属实,如果该合同签订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证明该合同是符合上级要求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郭庄村委的诉讼请求。 大郭庄村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郝雷升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8年2月25日大郭庄村委与郝雷升签订的《承包荒滩合同》,经大郭庄村委公开招标签订,并加盖有大郭庄村委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济源市公证处公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郝雷升上诉称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已取代了原《承包荒滩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虽然签订于2000年4月25日,但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与1998年2月25日的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属于对1998年2月25日合同的变更,但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却未重新经过公开招标,也未加盖大郭庄村委的公章,村委主任处仅加盖有“赵来圈印”内容的私章,且郝雷升也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经过大郭庄村委集体研究确认,故对2000年4月25日《林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郝雷升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98年2月25日大郭庄村委与郝雷升签订的《承包荒滩合同》,大郭庄村委可以获得销售树木收益的40%,故原审判决郝雷升支付大郭庄村委销售树木收益1472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郝雷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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