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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海琴、原审被告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海琴,女,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海琴,女,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亚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海琴、原审被告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卓海琴于2013年6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26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6.38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4794.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 元,残疾赔偿金817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8400元后,总计118101.58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霞、被上诉人卓海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许、刘凤彬、原审被告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湖新城11号楼下,被西湖新城11号楼1单元的楼顶上的天窗盖板掉落砸伤,被紧急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6椎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及住院当日门诊费用12016.38元。2013年4月5日在该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28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购买护具脊椎矫形器花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96.38元,被告亿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400元。诉讼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对伤残等级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院经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卓海琴的胸椎压缩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卓海琴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共计21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湖新城11号楼下经过时,被西湖新城11号楼1单元的楼顶上的天窗盖板掉落导致砸伤,后紧急送往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胸6椎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在此事故中,被告亿万物业公司应该对其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加以维护,有损坏或破损应及时检修,不能把天气恶劣归咎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亿万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甲天下公司系该小区的承建单位,小区建成交付使用后并没有参与到物业的管理与营运中,故甲天下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该院于2013年7月31日通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质证,由原告提交了1、2013年3月23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号:500488104);2、2013年3月23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8页)以上三份相应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该院认为鉴定结果对本案的事实有关键作用,故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做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卓海琴的胸椎压缩骨折评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系楼顶上的天窗盖板掉落导致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亿万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管理人主张自己尽到了防范和提醒义务,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同时被告亿万公司主张天窗盖板掉落系因天气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请求减轻责任,该院认为,从亿万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其已经预见到了因天气原因可能会导致有关损害的发生,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尽到了相应防范义务,故其该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本案事故系意外事件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亿万公司认为原告对此次也应该负起一定责任,该院认为,原告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行走时无法预见到本案天窗盖板的掉落,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该院对被告亿万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亿万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甲天下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甲天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96.3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卓海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护具费,总计14296.38元。该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脊椎矫形器系为身体康复所必须的医疗器具,应当属医疗费的范畴。因被告亿万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400元,故被告亿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为5896.3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3天。该院认为,2013年3月9日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应为183天。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24.27元(25379元/年÷365天×18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22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94.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主张的1人护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该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且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并未显示出院后需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14天为宜,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3.44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4天,该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560元,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77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显失公平。诉讼中,原告卓海琴提供有加盖郑州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的郑州市居住证,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1770.4元(20442.62元/年×20年×20%),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卓海琴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系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海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400.22元;二、驳回原告卓海琴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鉴定费2100元,共4762元,由被告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居住证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缺乏相关证据;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防范和提醒义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卓海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湖新城南门,且提交了居住证;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故居住证未经质证并不违法,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表示异议;一审误工时间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伤使被上诉人的身心受到了巨大的创伤,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管理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卓海琴胸椎压缩骨折评为九级伤残的事实,确定误工时间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河南亿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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