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临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侯鹏宇,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生,住林州市茶店乡大峪村。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佳珍,女,汉族,1990年12月25日生,住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 被告李林风,女,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李佳珍母亲。 被告李玉丰,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住林州市茶店乡大峪村。系李佳珍继父。 原告侯鹏宇诉被告李佳珍、李林风、李玉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腊月十六,原告侯鹏宇与被告李佳珍按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春节后正月二十左右,被告以回林州市区上班为由,同原告分居,被告李佳珍隐瞒在市区居住地,分居至今。经介绍人及原告家属多次到被告家中说合,被告李佳珍及其父母均不同意让李佳珍回家。典礼时,三被告索要彩礼款99000元,房屋装修押金10000元,电视、洗衣机、被罩押金11000元,电动车、手机押金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大包款99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押金10000元,电脑、洗衣机、被罩押金11000元,并同时返还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押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李玉丰和李林风是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李佳珍典礼婚约财产问题,李玉丰不应承担责任,李林风对于其生女李佳珍的彩礼问题应由李佳珍承担责任;2、只收了39000元彩礼款,该款包括买衣服、手饰、电动车等款项、该款为大包款,不应返还;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李佳珍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实,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鹏宇与被告李佳珍于2012年腊月十六典礼,2013年正月二十被告李佳珍离家至今。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李佳珍、李林风彩礼款60000元,衣服、首饰钱39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玉丰与被告李林风在被告李佳珍12岁时开始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再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佳珍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李佳珍、李林风彩礼款60000元,衣服、首饰钱39000元。考虑原告侯鹏宇与被告李佳珍同居时间及善良风俗,酌情由被告李佳珍、李林风返还原告侯鹏宇彩礼款5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丰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李玉丰与李林风未办理结婚登记,只是同居关系,故李玉丰对该彩礼款不承担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返还衣服、首饰钱3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不是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侯鹏宇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押金10000元,电脑、洗衣机、被罩押金11000元,并同时返还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押金6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答辩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珍、李林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鹏宇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李佳珍、李林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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