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2109号 |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31号。 负责人丁继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榜伟,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勋,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校庆红,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勋、校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王榜伟,被告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勋由校庆磊、被告校庆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勋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要求被告校庆红对被告王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存款转入被告帐户。 2、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校庆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书》各一份,主要证明校庆红为王勋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王勋辩称:王勋是为校庆磊支名所贷的款,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校庆磊。王勋因现在有外债,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王勋同意催促校庆磊的家人尽快偿还借款。 被告王勋未提供证据。 被告校庆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勋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10.8‰,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校庆红、校庆磊对借款担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2012121801号。同日,校庆磊、被告校庆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2012121801号),约定校庆磊、被告校庆红为被告王勋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勋发放贷款5万元,王勋与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勋未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校庆磊、被告校庆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校庆磊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勋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校庆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勋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校庆红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校庆红对被告王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勋、校庆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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