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三初字第94号 |
原告李杰,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威,男,47岁,系原告李杰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占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长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杰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漯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威、王文学,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河、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原告李杰于2013年12月1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区域总监工作,薪资4000元/月,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自应聘之日在被告单位一直工作到2014年2月18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从事过人员招聘、到银行进行业务沟通、保单业务整理、带领员工参加业务培训、总公司的视频面试等工作,2014年2月18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面试未通过,不予录用,在未结清两个月工资及节日福利的情况下,就直接辞退了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被告承认原告已经为被告从事上述工作的情况下,反而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两倍工资16000元并支付2014年元旦及春节的福利1600元。 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李杰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没有在被告处的考勤记录,也不符合区域总监的入职要求。被告没有委派、指派原告开展任何工作,也没有录用原告,不应该支付工资和福利,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杰经同事介绍于2013年12月15日到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应聘求职,应聘岗位为该公司区域总监,该职务岗位需经过递交个人资料、面试、培训等内部流程后再由总公司审批同意后才能入职,原告李杰在历经相应程序后等待总公司视频面试及审批,在等待期间,李杰在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从事了业务人员招聘、到相关银行进行业务沟通、业务整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参加省公司业务培训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它用工手续,原告李杰亦未参予被告公司的日常考勤等管理事项。2014年2月18日李杰在参加总公司视频面试后被太平人寿漯河公司告知未通过面试,不予正式录用,双方发生争议。在上述期间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未向原告李杰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李杰后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5日到2014年2月18日期间双倍工资16000元。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及节日福利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支持(详见源劳裁[2014]9号裁决书)。原告李杰不服裁决遂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求职表、裁决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杰到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应聘工作,应视为同意接受招聘单位的招聘条件,故应遵循用人单位的招聘规则,在相关招聘流程未完成时,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李杰在等待总公司面试及审批期间从事了被告公司的部分业务工作及培训,对此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并未否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李杰在此期间并未被纳入正式员工进行管理,后李杰因未被被告上级总公司审批通过未被录用,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杰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但鉴于李杰在等待总公司审批期间确已从事了部分工作,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对其不予录用时应当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方显公平,因双方就此期间的报酬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照漯河市2013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1240元计算,被告太平人寿漯河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李杰2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480元。关于原告李杰主张双倍工资及福利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杰人民币24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二0一四年 八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曹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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