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427号 |
原告张高兴,男,1976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张国华,男,1962年8月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亚伟,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高兴、张国华与被告任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原告张国华、张高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任亚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料协议。由原告供料,石子每方95元,沙子每方92元,给被告修建华陂镇大岳村村村通公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送的料由被告委托的贾永华收取,贾永华不在场时由张双进收取。二原告共计给被告供石子1530方,沙子1332.2方,合计款267912.4元。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规定,原告供料满贰拾万元后,被告付款壹拾万元。但在原告送料满贰拾万元,甚至工程结束,被告都未按约定付清料款。现10000元料钱一直拖欠不给,其行为严重违背协议第四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679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货款,不拖欠原告货款,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张高兴、张国华与被告任亚伟签订修筑“彩票基金项目(大岳路)”供料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任亚伟(华陂镇大岳村路承建商),乙方张高兴、张国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供应修筑大岳村路7.8公里所需石子、沙子,现议定以下条款:一、甲方按(暂定)石子95元/方,沙子92元/方给乙方付款,如价格变动,随行就市。二、乙方供货满贰拾万元,甲方付款壹拾万元给乙方,待工程结束后壹个月内,甲方将剩余货款全部结清。三、乙方保证石料供应。四、如有违约,违约方按货款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五、甲方委托贾永华为收料人,货款结算以收料人字据为准。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画押。”同时查明,被告任亚伟共给付二原告货款26.9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修筑“彩票基金项目(大岳路)”供料协议、贾某某收据、张某某、张某某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沙子、石子款。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应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情况的存在。即应举证证明原告供货满贰拾万元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壹拾万元的事实存在。对此,原告举证不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高兴、张国华要求被告任亚伟支付货款1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79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张高兴、张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