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22号 |
原告张双喜,男,1958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张雪威,男,1982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双(又名张小芳,系被告之母),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双喜与被告张雪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双、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喜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父,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2012年原告因生病多次住院,失去劳动能力,住院治疗期间已花费全部积蓄,并欠下外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被告张雪威辩称,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原告的年龄尚不满60周岁,生活是否困难,原告应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张小芳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雪威、长女张大强、次女张二强,现均已成家。2013年原告生病后,多次住院治疗,已丧失劳动能力。庭审时,原告将被告为其提供赡养费的数额每月1000元变更为每月700元。同时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常驻人口登记卡,上蔡县人民法院(1995)上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未满60周岁,但身体状况差,患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应为其提供医疗费、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结合原告成年子女的人数,则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数额为:14821.98元/年÷12个月x1/3=411.72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应由其子女平均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8月6日起,被告张雪威每月支付原告张双喜赡养费411.72元,于每月的6日前履行完毕,至张双喜去世时止。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赡养费411.72元×2个月=8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自2014年7月23日起,原告张双喜的医疗费用按票据数额由被告张雪威承担1/3,未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于当月的30日前支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自产生医疗费用之日起,每5日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雪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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