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行政裁定书 |
(2014)潢行初字第22号 |
原告 光山县寨河镇张围孜村东张村民组。 负责人 王在武,男,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 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光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光山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 刘敬洲,该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 刘学福,男,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光山县林业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 胡庆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张贵忠,男,光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 王应寿,男,1965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寨河镇。 委托代理人 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光山县寨河镇张围孜村东张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张村民组)不服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山县政府)、光山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光山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4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王应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东张村民组诉称,在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王应寿诉王再林排除妨碍一案中,王应寿将豫光林证(2011)第50512号林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林权证)作为其证据使用。该证颁证机关为光山县政府,填证机关为光山林业局。被诉林权证中2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东张村民组,从未许可王应寿在该部分土地上种植林木,王应寿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给王应寿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侵害了东张村民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光山县政府2011年6月15日为王应寿颁发的被诉林权证;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负担。 原告东张村民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被诉林权证,证明该林权证由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颁发给王应寿。二、有王在武等30名村民签名的“关于请求撤销王应寿29亩林产(权)证的村民意见”(以下简称村民意见),证明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林权证是村民组村民的集体意见。三、光山县寨河镇张围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东张村民组有自然户39户;王在武是该村民组组长。四、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系复印件,均有“王再玉不是我签”字样和王在玉的签名)、王在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颁发被诉林权证时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光山县政府辩称:一、以东张村民组名义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应对该起诉是否符合村民意愿进行审查,如果没有村民会议的决定,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愿,应当驳回起诉。二、该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张村民组先后与王应寿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明确了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三、该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被诉林权证。 被告光山林业局答辩意见与被告光山县政府一致。 被告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办理林权证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自留山、责任山发证前公示,林地承包合同,东张村民组与王应寿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申办林权证逐户登记表,王应寿的居民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向王应寿颁发被诉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应寿述称:一、东张村民组组长王在武以该村民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起诉不是村民组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光山县政府和光山林业局向其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诉林权证。 第三人王应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有王在强等23名村民签名的“关于要求撤回对光山县林业局行政诉讼的请求意见”(复印件,以下简称请求意见),证明王在武以村民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不是村民组村民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村民对被诉林权证无异议。二、有王应寿等12名村民签名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村民组在起诉前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未征求村民意见。三、对王XX、王X乙、王X丙的调查笔录,证明村民组未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们也不知道起诉的内容。四、冯XX、李XX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张村民组共有村民258人,42户。五、光山县寨河镇林业工作站张贴“自留山、责任山发证前公示”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该公示在发证前已在东张村民组张贴。六、“寨河镇张围孜村东庄(东张)村民组领取租金说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应寿已向东张村民组村民支付了租赁林地的租金。七、该林地现状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王应寿在该林地内进行了植树。 在庭审中,东张村民组和王应寿分别就东张村民组组长王在武以村民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提交了“村民意见”和“请求意见”。该两份意见内容截然相反,东张村民组的户的代表中有23人既在“村民意见”上签名,又在“请求意见”上签了名。为查明东张村民组是否就此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以及村民对此的真实意见。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就“是否同意以村民组名义起诉光山县政府和光山林业局,要求撤销颁发给王应寿的林权证”等问题,对在两份意见上同时签名的18名村民代表和未在意见上签名的2名村民代表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在签名的村民中有4人明确表示同意起诉,其余14人均表示当时之所以在王在武和王应寿所持的这两份材料上签名是碍于情面;其中有9人表示自己至今不知道所签材料的具体内容。在调查中,该14人及未在意见上签名的2人对是否同意起诉均无明确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应寿系东张村民组村民。2002年1月5日,东张村民组与王应寿签订“渔塘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应寿承包该村民组的一口大塘,承包期至2015年1月5日。同时约定王应寿在塘埂上栽植的树归其所有,承包期满后砍伐树的费用和手续由王应寿负责;王应寿保证在新埂上植树。2011年3月5日,东张村民组与王应寿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村民组大塘东北角租赁给王应寿建农家大院。租赁范围为原大塘东北角至西北角,宽130米、长150米;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5万元。 2010年9月10日,王应寿向光山林业局提交“办理林权证申请”。2011年6月16日,光山县政府和光山林业局向王应寿颁发了被诉林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虽然东张村民组组长王在武将“村民意见”作为该村民组村民同意其以东张村民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村民意见”是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形成的决定。 在该“村民意见”上签名的东张村民组的户的代表中,有23人同时也在王应寿提交的要求撤回起诉的“请求意见”上签名。经本院调查查明,在这23人中,有9人至今对于“村民意见”的内容并不知晓;有14人目前对于村民组长王在武以东张村民组名义起诉并无明确意见。由此可见,“请求意见”并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据此,东张村民组组长王在武以该村民组的名义起诉的诉讼行为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原告东张村民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尚不具备法定要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山县寨河镇张围孜村东张村民组组长王在武以该村民组名义对光山县人民政府和光山县林业局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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