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929号 |
原告于运彬,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生,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汉族,1950年4月12日生,住开封县八里湾镇姬坡村1组28号,系李付生之母。 原告于运彬为与被告李付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洁、被告李付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运彬诉称:于运彬与李付生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3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8月1日李付生以于运彬不能生育为由赶于运彬走。后于运彬怀孕6个月时才回到李付生家。女儿出生之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到2014年6月11日,后李付生把于运彬和孩子赶出家门,于运彬只好回到娘家。经过多次协商让李付生支付孩子抚养费,李付生只给3000元,于运彬没有要。李付生对亲生女儿不管不问,无奈于运彬把女儿的户口报到于运彬娘家,取名于某某。为了于运彬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要求于运彬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于紫燕,李付生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至于某某18周岁止的抚养费96000元。 被告李付生辩称: 李付生不同意拿抚养费。于运彬生孩子时说,孩子出生后不让李付生家人管。于运彬无能力抚养孩子,李付生要求抚养孩子,不让于运彬拿抚养费,于运彬可以去看孩子。于运彬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李付生没有能力一次支付清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告于运彬与被告李付生于2012年农历7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户口登记在于运彬娘家户口薄上,随其母于运彬的姓氏取名于某某。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后于某某一直随于运彬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于运彬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接种疫苗证书、户口登记薄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于运彬与李付生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5月25日生育的孩子于某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于运彬生活,今后由于运彬继续承担直接抚养的义务,对于某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于运彬诉请由其抚养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孩子的李付生应承担支付至于某某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李付生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30%计算,每年计款2543元。于某某至于运彬起诉之日1岁零两个月,李付生应支付给于运彬至于某某18周岁止共计16年10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2808元。因李付生辩称其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本院酌定抚养费42808元由李付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及2015年10月1日分两次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运彬与被告李付生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于某某由原告于运彬直接抚养。 二、被告李付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于运彬于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22808元,2017年10月1日支付给原告于运彬于某某下余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张卫格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登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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