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2576号 |
原告占克周,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吕萌萌,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人代表人闫长国,董事长。 原告占克周与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家乡农民工一起为被告承建的西华县大富城项目工程提供木工、钢筋工等劳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02 035元。2014年1月25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80 000元,剩余122 03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2 035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02 035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之后,按照本金122 03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带领农民工在周口西华县大富城项目从事木工、钢筋工等工作,该项目系被告承建。2013年10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罗正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口西华县大富城21#楼,欠占克周余款402 035元(肆拾万贰仟零叁拾伍元)。欠款人罗正付、担保人徐彬。”该欠条中加盖了“河南九建周口西华县大富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24日,原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到西华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协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280 000元。2014年5月29日,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24日,占克周来我监察大队投诉举报,投诉称河南九建西华县大富城项目部21号楼(项目经理左西付)拖欠我们工人工资402 035元。事实了解清楚后,我监察大队依法对双方做了调查笔录,并在当日对河南九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经县信访局、住建局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河南九建先支付占克周28万元工人工资,剩余部分工程款于2014年3月份结清。”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剩余劳务费,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罗正付、徐彬均系被告在西华县大富城项目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2013年10月18日欠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2014年5月29日证明一份、紧急情况反映一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 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5月29日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02 035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先支付280 000元,剩余劳务费于2014年3月份结清。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劳务费122 03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2 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402 03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2013年10月18日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2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0 000元。因此,原告请求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本金122 03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4年5月29日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在西华县信访局、住建局的共同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份结清剩余工程款122 035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22 035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本金122 035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克周劳务费十二万二千零三十五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十二万二千零三十五元为基础,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占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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