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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洲等于孟瑞梅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孟凡洲,男,193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刘桂青,女, 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瑞梅,女,1963年8月1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孟凡洲,男,193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刘桂青,女, 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瑞梅,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孟小趁,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孟小霞,女, 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孟凡洲、刘桂青与被告孟瑞梅、孟小趁、孟小霞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洲、刘桂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孟瑞梅、孟小趁、孟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洲、刘桂青诉称,原告孟凡洲今年79岁,刘桂青今年70岁,均失去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又常年有病需吃药打针,同时二原告儿子孟小铁生于1967年8月,因患有精神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每年治病还需花去很多钱,近20年来,二原告及儿子一直跟随被告孟小霞生活,二原告的生活花费和看病花费也一直由小女儿承担,孟瑞梅、孟小趁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找孟瑞梅、孟小趁商谈,让她们给付生活费和看病费用,均遭到拒绝,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二原告生活费及医药费760元。

被告孟瑞梅辩称:被告孟小霞同意将其男人李永雷招到杨庄村后,二位老人及其儿子孟小铁的土地就一直在一起,因为孟小霞同意在家招人,所以就应赡养老人及其兄孟小铁。原告要求孟瑞梅和孟小趁每人每月给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760元,我们的确负担不起。我家的经济条件不好,给老人出不起生活费,且我是嫁出去的闺女,我可以隔几天给二原告洗衣服、打扫卫生。二原告平时住院或吃药需要多少我给多少。

被告孟小趁辩称:我血压高,27岁就得病,我家里经济困难,出不起赡养费,我和二原告不是一个村的,如果二原告有病躺床我可以轮流照顾。

被孟小霞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该出多少出多少,我对二原告尽心尽力照顾。现在二原告随我生活,我是招在家里的,还有一个精神病的哥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孟小铁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孟小铁是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别人照顾。

被告孟瑞梅、孟小趁、孟小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瑞梅、孟小趁、孟小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凡洲与妻子刘桂青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孟瑞梅、次女孟小趁、小女孟小霞、儿子孟小铁,四个子女除孟小铁外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其子孟小铁又系精神病患者,因此二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二原告生活费及医药费760元。另查明,2013年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43元,二原告现为农业户口。种有大约九分地,庭审后,二原告同意给三被告扣除每人每月3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全面、确实地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原告孟凡洲、刘桂青要求三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生活费450元,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43元计算,三被告每人每月应负担301.19元,二原告两人应当为:10843/全年÷3人×2=602.39元,扣除30元,每人每月应为572.39元,原告仅要求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每月结算一次,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子孟小铁的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用,应由孟小铁主张,本案不合并审理;被告孟瑞梅、孟小趁辩称自己生活困难没有赡养能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瑞梅、孟小趁、孟小霞应对原告孟凡洲、刘桂青尽赡养义务。

二、被告孟瑞梅、孟小趁、孟小霞应当每月10日前每人支付原告孟凡洲、刘桂青赡养费450元,从2014年7月份开始。

三、原告孟凡洲、刘桂青平常的医疗费,由被告孟瑞梅、孟小趁、孟小霞凭正式发票每月10号前结算一次,从2014年7月份开始。每人承担三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孟凡洲、刘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孟瑞梅、孟小趁、孟小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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