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发平,男. 原审被告宋龙才,男. 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太光、余发平、原审被告宋龙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王太光、余发平与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龙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龙才(发包方)与原告王太光、余发平(承包方)签订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法院起诉。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孟津县朝阳镇,属我院管辖范围,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立案时也没有提交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道一审裁定书中提到施工合同从何而来?即使存在这样一份施工合同,那么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是劳务公司,显然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当然无效,既然合同无效,那么依据无效合同的所谓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自然就是错误的,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虽属实体问题,但上述施工合同无需实体审理,就能确定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以“立案庭立案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为借口,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否则,就在事实上保护了无效合同,纵恿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光、余发平以其与原审被告宋龙才以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阳光社区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据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孟津县朝阳镇,属孟津县辖区,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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