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田利 被告郭卫富 原告田利诉被告郭卫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刘春玲组成合议庭,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郭卫富租用原告的开槽机在祖师庙陈平路开槽2500米,原告的司机开车开槽,每米价格3.5元,共计885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开槽款1000元,下欠开槽款785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78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余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曾向原阳县法院立过支付令案件,但被告依条上打得是郭长付,被告实际名字是郭卫富,对支付令提出异议,致使支付令终结,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开槽款7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开槽款7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案件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卫富曾租用原告的开槽机在祖师庙陈平路开槽2500米,原告的司机开车开槽,每米价格3.5元,共计885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开槽款1000元,下欠开槽款785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郭卫富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7800元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原告为被告开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定做人的被告理应支付报酬。但被告履行一部分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支付下余报酬78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开槽款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卫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利开槽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卫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二○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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