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郏某甲,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8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郏某甲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朱里镇蒋集村至张集村“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庄村东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郏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3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郏某甲案发时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办理车牌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郏某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26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郏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郏某甲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江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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