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46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 辩护人段验军、李春丽(实习律师),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曾用,男,1972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人成某,曾用名狄成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张红克、谢楠(实习律师),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谢某、商某某、赵某某、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立彬、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验军、李春丽、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二兵、被告人谢某、商某某、赵某某、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克、谢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害人张某某,在济源市天坛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前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在双方交涉未果后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之前,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并将阻拦其离开的朱某某带倒在地,致朱某某受伤。在交警调查处理时,王某某否认摩托车由其驾驶,并否认认识张某某。朱某某拒绝交警继续处理后,交警离开现场。朱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指使被告人谢某到场了解情况。谢某与被告人商某某到场后,强行将王某某拉到朱某某的车上,将王某某带到济源宾馆交由牛某某处理。后牛某某、朱某某、谢某、商某某等人将王某某从济源宾馆带到北海办事处庙后村一养殖场附近和“七天”连锁酒店内实施殴打,然后再次将王某某带回济源宾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接到牛某某电话通知,与被告人成某一起赶到济源宾馆,并和牛某某等人共同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当晚22时许,王某某被迫将张某某哄骗到济源市沁园路河合村口附近,谢某、赵某某、商某某、成某等人将张某某强行带到济源宾馆。牛某某等人又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逼迫二被害人书写“事情经过”。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牛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张某某送到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肋骨、脊椎损伤均构成轻伤,张某某的胸骨损伤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对二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某、谢某、商某某、成某在案发后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惠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通过被告人牛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商某某、赵某某、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二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商某某关于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故意伤害罪与非法拘禁罪中的殴打致伤行为,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主观方面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即构成重伤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因琐事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内,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关于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因琐事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均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结合各被告人参与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区别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关于成某曾劝说、制止同案犯殴打张某某,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张某某被殴打致轻伤,即成某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谢某、商某某、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有犯罪前科和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 红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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