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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拥军与黄跃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刘拥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文,男,汉族。 第三人张晓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拥军诉被告黄跃文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刘拥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文,男,汉族。

第三人张晓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拥军诉被告黄跃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黄跃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晓霞后于2014年6月5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拥军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黄跃文,第三人张晓霞委托代理人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豫J-Z7777号凯宴小型越野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上述车辆卖给原告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但由于车辆牌照比较好,所以未办理过户。2013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该车辆查封、扣押。原告以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车款已经付清,车辆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豫J-Z7777号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车辆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将豫J-Z7777号凯宴小型越野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豫J-Z7777车辆买卖协议属实。被告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万元,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借款60万元,原告以80万元购买的该车辆。由于车辆的车牌照比较少见,如果过户到原告名下车牌就会发生变化,所以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被告黄跃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已经过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作出生效判决。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已经申请法院对被告黄跃文所有的豫J-Z7777凯宴轿车申请保全并将车辆扣押。第三人认为,车辆在2013年1月17日的实际占有人仍然是被告黄跃文,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没有汇款记录或者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签订的扣押车辆买卖协议是被告为了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而进行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双方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黄跃文将其名下豫J-Z7777凯宴小型越野车(发动机号为M550163905837,车架号为WP1AA2PPXPLA04774)以8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及被告黄跃文出具80万元收款条为证。原、被告均称,在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0万元,剩余折抵以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双方还称,付款当日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且由于车牌照比较好,双方并未对上述车辆进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亦未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信息。

另查明,张晓霞诉黄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张晓霞的申请于2013年1月31日对黄跃文名下的豫JZ7777车辆予以查封,后针对该纠纷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8月21日,张晓霞对该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黄跃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执行部门派人员将黄跃文名下的豫J-Z7777凯宴小型越野车予以查封、扣押。据执行人员陈述,扣押该车辆时,是在第三人张晓霞朋友陈玉民的带领下,执行人员王方剑、张坤赶到景观城南门,由陈玉民提供豫JZ7777车辆钥匙,将该车口扣押至本院院内停放,当时车上没人。2013年10月16日,刘拥军以该车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并组织当事人听证,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执字第12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豫J-Z7777凯宴小型越野车在濮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户主系黄跃文,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户主仍是黄跃文,且该车扣押是从黄跃文处扣押,本院在执行期间对该争议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刘拥军的执行异议。后刘拥军以黄跃文为被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刘拥军提出对扣押豫J-Z7777凯宴小型越野车的执行异议后,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12月10日组织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张晓霞委托代理人马旭平、刘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及由刘拥军申请出席听证会的证人闪建平。证人闪建平称:其自2012年7月份开始在刘拥军的公司工作,刘拥军于2013年1月15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三星科技公司办公室购买黄跃文的豫J-Z7777凯宴越野车,付的现金,30万元一个袋子,50万元一个袋子。本次庭审中,原告刘拥军认为听证会上记载的情况由于时间长了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黄跃文对证人闪建平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但根据本案情况,本案案由应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涉案车辆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付款、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是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即车款是否付清、车辆是否交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扣押该车辆执行异议后,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会上,原告提供原告向被告交付车款时的在场证人闪建平的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付款情况,两者有明显的不符,购车款是否全额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并未办理机动车转移所有权备案登记手续,该车辆保险登记信息显示受益人亦为被告;另本院执行人员在停车区扣押涉案车辆时,车上并无人,无法证明车辆当时由谁控制,原、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综上,原、被告对诉称的主要事实虽然提供证据,但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或者存在矛盾、或者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在本院对该车辆查封、扣押时原、被告已将该车款付清并将该车辆交付,因此,本院对该车辆查封、扣押时,该车辆所有权仍应由被告享有,并未转移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该车辆已经归原告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虽然有效,但由于该车辆已经被本院查封扣押,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将豫J-Z7777号凯宴小型越野车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拥军和被告黄跃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潘    慧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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