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荣,女,汉族, 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爱荣丈夫。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山,男,汉族,1952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枝,女,汉族,1963年12月3日,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岭,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朝生,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原审被告:李小娜,女,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朝生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爱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全山、杨香枝,原审被告周朝生、李小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张全山、杨香枝于2013年2月18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舞泉镇贾湖广场C区27、28号商铺属于周朝生、李小娜所有。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刘爱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迎春、樊朝阳,被上诉人杨香枝及其与张全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原审被告周朝生、李小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
上一篇:原告赵永英与被告王玉培、谭申明、谭龙、谭浮艳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