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平,男,1966年2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孝生,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武,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正,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平与被上诉人赵龙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张世平于2014年3月1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张世平不服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孝生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国正、路正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张举瑞系孟州市昊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浪直营店的负责人,且张举瑞当庭认可赵龙武系其雇佣,是其让赵龙武招呼装修工程,双方认可的事实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视为新浪直营店的装修款。故张举瑞应为本案被告,经法庭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拒不追加张举瑞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中赵龙武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世平的起诉。 张世平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驳回起诉没有道理;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叔叔赵国强介绍承揽装修工程,装修中也是与被上诉人接触,不知张举瑞为何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才打的欠条,与张举瑞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一直同意由自己偿还欠款,从未提张举瑞和自己为他人打工,张举瑞也无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老板,营业执照负责人是李肖光,与张举瑞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张举瑞是什么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赵龙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执的欠款为装修网吧欠款,张世平所举证的赵龙武所打欠条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龙武是本案适格被告。赵龙武与张举瑞或其他个人或法人之间的关系及他人是否作为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既可以主动追加也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张世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贾文宇 审 判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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