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胡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瑞森,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县,系温县现代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 原审被告马红祥,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瑞森、原审被告马红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邢瑞森于2014年3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拖欠原告的租赁费87327.2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造成的机具损失折款8462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6.25元计至第二项损失还清之日止的损失机具租赁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信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被上诉人邢瑞森、原审被告马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信誉建筑公司与马庄村委会签订一份马庄村新型社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马庄村委会将马庄村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信誉建筑公司。被告信誉建筑公司委托田国虎在该工地负责具体工程的施工及其他事宜。 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红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机具用于被告信誉建筑公司承建的马庄新型社区工程工地的施工活动,双方对租赁价格和机具丢失后的赔偿标准作了具体商定。 被告信誉建筑公司代表人田国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邢瑞森交纳机具押金5000元。2012年8月11日,田国虎陆续开始在原告处领取建筑机具用于马庄村新型社区工地的施工活动。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7327.2元,另有部分机具损失未予归还,折价8462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的结算为当月的二十日,逾期视为违约,由租赁方承担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虽为被告马红祥,但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信誉建筑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信誉建筑公司负担。被告信誉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所欠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信誉建筑公司结清租赁费并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机具损失折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和租赁费一起结清,不再计算后续的租赁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7327.2元,赔偿机具损失8462元,合计95789.2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瑞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信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瑞森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所使用的建筑机具系借用原审被告马红祥的,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邢瑞森所诉的租赁建筑机具费,应由原审被告马红祥承担。 针对上诉人信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信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瑞森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建筑机具的合同关系;2、上诉人信誉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邢瑞森建筑机具的租赁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信誉公司认为不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是原审被告马红祥签订的,租赁的建筑机具是马红祥承办的。被上诉人邢瑞森认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因为上诉人信誉公司实际使用了建筑机具。原审被告马红祥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邢瑞森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成立,村委没盖章。上诉人信誉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瑞森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信誉公司认为应由原审被告马红祥支付租赁费,因合同是马红祥签订,应由马红祥结算支付。被上诉人邢瑞森和原审被告马红祥均认为应由上诉人信誉公司支付租赁费。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邢瑞森与原审被告马红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信誉公司的代表人田国虎两次给被上诉人邢瑞森交纳了租赁费用,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邢瑞森将建筑机具送至施工现场,上诉人信誉公司实际使用了邢瑞森的建筑机具;而且事后田国虎给邢瑞森出具了证明条据,认可欠邢瑞森租赁费84380元,应当视为马红祥经对方当事人邢瑞森同意,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信誉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信誉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瑞森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信誉公司应按马红祥与邢瑞森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结清所欠租赁费用。上诉人信誉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邢瑞森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所使用的建筑机具系借用原审被告马红祥的,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邢瑞森所诉的租赁建筑机具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董亚峰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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