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2426号 |
原告赵群民,男。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系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群民与被告信用社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民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告信用社委的托代理人田建章、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群民诉称,原告原系唐河县宏源装饰工艺厂负责人,2000年竞标承接了被告下设部门航运信用社营业楼门面装饰和集资楼铝合金推拉窗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0539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在装修期间资金周转不开,所以在航运信用社办理了二笔贷款合计32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同时也未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以为两项相抵后被告仍需支付部分工程款,就想等被告算账时再说。一晃十年过去了,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还款。后来,原告到郑州发展,2013年因工程需要到银行贷款,被告知由于诚信问题不予放贷,此时原告才知当年的借款没有与工程款相抵。原告从郑州回唐河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让先还借款再说工程款,原告还了借款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539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原告赵群民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3月28日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下设单位航运信用社存在施工维修合同关系;2. 航运信用社出具的“关于所欠赵群民工程款的情况说明”,3.2001年7月23日航运信用社职工王华清出具的欠条,4.装饰工程结算表、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设单位航运信用社共欠原告工程款40539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从2001年7月23日计算至今合计525600元,但原告仅请求20000元;5、2012年8月1日信用社证明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必要的纠纷,因此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程款40539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8769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信用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3月3日原告借款20000元条据一份,2.2000年5月16日,原告借款10000元条据一份,3.2001年7月23日被告单位会计王某某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条据一份,以证明经结算后,仍欠原告工程款10769.88元;4.2002年1月21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有明确要求,均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情况说明是根据原告自述确定的数额,不是被告认可的工程数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工程款与被告结算后所欠的款项总额;对证据4有异议,装饰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的数额,被告已进行结算。同时,该结算表不符合双方合同中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违约责任有异议,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法被告已履行,涉及的违约责任问题与工程款的违约不是一回事;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原告个人贷款,与工程款是两回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借条与本案无关,首先2000年3月3日的借条系此次工程前双方的借贷问题,与2000年3月28日后的工程无关;其次10000元的借条已在双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所诉欠款已扣除上述10000元的借款。另需说明,被告仅凭两份借条来说明工程款已付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所说理由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此欠条不是总结算后的欠款,而是针对于2000年3月28日工程的结算,2000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又对被告的门面楼及家属楼部分窗户进行了重新安装,此部分经结算后又下欠29770.4元,总计欠款是40539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案所诉的款项中已扣除。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4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证据4装饰工程结算表和合同书,原、被告均签字认可,应为有效证据,(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第7条约定的是“若因款项问题影响施工,甲方应承担乙方窝工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款项问题窝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唐河县宏源装饰工艺厂负责人,2000年3月2日,被告下属单位唐河县航运信用社为甲方,唐河县宏源装饰工艺厂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具体内容为:“1.甲方新建单元楼铝合金推拉窗现由乙方制作安装。铝材要求为白铝(1mm厚)、90系列新型、广材,洛阳产绿色浮法玻璃(5 mm厚),单价议定为每平方米147元(含纱窗滑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 税金及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施工规范进行精心施工,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负。4. 付款办法: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付乙方40%为备料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5.验收办法:随楼房由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合格为主,交付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6. 乙方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逾期竣工总价0.3%的违约金。7.若因款项问题影响施工,甲方应承担乙方窝工损失,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0.3%违约金。8.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0年3月28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以营业楼大门外不锈钢柱子与不锈钢橱窗及不锈钢卷帘门、无柜玻璃门、墙地脚线、砖等工程,现有乙方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8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施工规范进行精心施工,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负。工程费用全部以审计为准。3.付款办法: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付乙方总款数的60%为购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一次付清。乙方另对甲方以总工程款优惠4%。4. 乙方延误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总价0.3%的违约金。5.若用款项影响施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0.3%违约金。6.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0年5月20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显示:“1.营业厅门面部分柱子装饰使用不锈钢材料。2.家属楼原装修完后被盗部分按略低于原价基础上重新安装。3. 安装装饰完毕验收合格后经审计价格为准。4.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540.88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2000年3月3日借款20000元、2000年5月16日借款10000元,被告会计王某某于2001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赵群民壹万零柒佰陆拾玖元捌角捌分”的欠条。2002年1月2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8769.88元未付。 本院认为,唐河县宏源装饰工艺厂与唐河县航运信用社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769.88元事实清楚。原告称其所借被告的现金30000元及所收现金2000元已在结算时扣除,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因未提交因款项问题影响施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群民工程款876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赵群民负担750元,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金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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