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472号 |
原告叶来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国民,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叶来明诉被告左国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来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叶来明为龙泉国际温泉酒店做桑拿房装饰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为5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左国民共支付30000元工程款,下余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被告左国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叶来明承揽被告左国民的桑拿房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50000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共支付30000元工程款,下余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10000元,下余10000元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左国民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叶来明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左国民欠原告叶来明工程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证,双方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元应予支付,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10000元,下余10000元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国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来明工程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叶来明负担250元,被告左国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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