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139号 |
原告杜红斌,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彦国,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杜红斌诉被告李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斌委托代理人乔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斌诉称,被告因工程竞标向原告借款165 000元,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并言明当年年底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 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彦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工程竞标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65 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杜红斌现金拾陆万伍仟整(¥165 000元) 月息2分 李彦国 2013.3.24”。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底。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1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红斌借款人民币165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600元,由被告李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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