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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与郑虎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郭志刚,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虎胜,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上诉人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与被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郭志刚,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虎胜,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上诉人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与被上诉人郑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虎胜于2014年1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责令温县金麒麟制鞋厂立即给付货款58822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温县金麒麟制鞋厂负责人郭志刚、被上诉人郑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郑虎胜给被告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供应鞋标,该厂给原告郑虎胜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NBA大84952个、中101783个、小99561个,每个0.12元;奥特曼103155个,每个0.15元;小圆标450907个,每个0.05元;菠萝122864个,每个0.12元;红大圆85621个,每个0.14元;长条NBA142360个,每双0.06元;子弹大43040个、小142500个,每个0.12元;黄子弹46800个,每个0.12元;豪迈小圆标21000,每个0.05元;方NBA4870个,每个0.12元。2008年7月27日,被告温县金麒麟制鞋厂收到原告滴标,该厂会计牛潮滨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虎胜小圆标共计贰拾伍万叁仟捌佰个(253800个,2008年2月17日至3月22日)。2011年2月2日,该厂负责人郭志刚和原告郑虎胜经协商,对2007年8月17日收到条上的鞋标价格进行降价,“NBA每双为0.18元,奥特曼每双0.21元,小圆标每双0.06元,菠萝、大圆两双0.335元,长条NBA每双0.06元,子弹每双0.18元,豪迈小圆标每双0.07元,方NBA每双0.18元”。2011年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要账,郭志刚之弟郭志雷在条上批注:初六到厂里对账。原告按约定时间与被告对账未果。原告称被告温县金麒麟制鞋厂支付货款47000元后未再付原告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7年8月、2008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鞋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后经双方协商对原告出售给被告鞋标进行降价,按照双方协商降价后的价格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1552元,原告认可被告付货款47000元,被告应再偿还原告款5455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持2007年8月17日单据系他人所有,没有与原告存在业务来往,该单据现由原告持有,应该认定为原告供给被告鞋标。被告辩称原告所持2008年7月27日条据存在质量问题,该批次货物原告已经拉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结账,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判决:1、限被告温县金麒麟制鞋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虎胜货款54552元。2、驳回原告郑虎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郑虎胜负担170元,被告温县金麒麟制鞋厂负担1100元。

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所持2007年8月17日单据事实,被上诉人不享有该单据的权利,该单据也不能作为一个有效的确定的债权凭证。第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虎胜答辩称,单据是对方写的,不是划价单,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实际是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温县金麒麟制鞋厂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条据(一张)。

被上诉人郑虎胜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但郑军生只是介绍人。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与郑虎胜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郑虎胜持有的条据是上诉人温县金麒麟制鞋厂工作人员出具的,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单据上标注的货物价格,是双方协商后对货物价格的确认,因此上诉人温县金麒麟制鞋厂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郑虎胜货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正确,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温县金麒麟制鞋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温县金麒麟制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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