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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瑞芹诉齐桂美、王趁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魏瑞芹,女,汉族,1950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市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绯,男,汉族,1977年3月4日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魏瑞芹,女,汉族,1950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市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绯,男,汉族,1977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桂美,女,汉族,1962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洁,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趁意,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地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单位负责人杨文胜,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瑞芹诉被告齐桂美、王趁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刘庆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瑞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曹绯,被告齐桂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王趁意及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瑞芹诉称:2013年1月28日13时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走到康乐家园小区西口一米线馆门口处王趁意驾驶豫B-N8858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趁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瑞芹无责。被告支付了原告门诊检查费及1400元的住院费及押金100元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72.77元、护理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鉴定复查费70元、误工费共23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70850.95元

被告王趁意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桂美辩称: 齐桂美只是把车借给王趁意,王趁意有驾驶资格证书。王趁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齐桂美没有过错,被告齐桂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4时,原告魏瑞芹由东向西步行走到康乐家园小区东西胡同内与被告王趁意驾驶豫B-N885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瑞芹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原告魏瑞芹共支出医疗费68472.77元。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王趁意负全部责任,原告魏瑞芹不负责任。被告王趁意支付了原告门诊检查费及1400元的住院费和押金1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魏瑞芹为追要赔偿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经依法鉴定原告魏瑞芹的伤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且原告魏瑞芹的伤残与本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B-N8858号轿车车主为齐桂美,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趁意借用齐桂美车辆。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魏瑞芹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8472.77元(以原告提交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115天,为3450元。

3、营养费11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115天,为1150元。

4、护理费7056.4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115天,为7056.4元。

5、 交通费200元,以原告主张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为准。

6、伤残赔偿金114229.95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依法计算为114229.95元。

7、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

8、鉴定费700元及鉴定复查费70元,以原告提交票据为准。

以上合计210329.1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趁意驾驶豫B-N8858号轿车与原告魏瑞芹发生交通事故并附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王趁意在该事故中给原告魏瑞芹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被告王趁意驾驶豫B-N8858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魏瑞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90329.12元由被告王趁意予以赔偿。被告王趁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趁意驾驶豫B-N8858号轿车发生本案事故时属于被告王趁意借用齐桂美车辆。被告齐桂美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齐桂美在出借车辆时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原告魏瑞芹请求被告齐桂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瑞芹主张误工费用因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在服务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魏瑞芹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瑞芹在本案中主张的过高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瑞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趁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瑞芹各项损失共计88829.12元。

三、驳回原告魏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魏瑞芹承担600元,被告王趁意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靳  近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庆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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