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薛景仁与张卫杰、付中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15号 原告薛景仁,男,1968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卫杰,男,1975年7月27日生。 被告付中串(又名付串),男,1978年12月16日生。 二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15号

原告薛景仁,男,1968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卫杰,男,1975年7月27日生。

被告付中串(又名付串),男,1978年12月16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景仁与被告张卫杰、付中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仁及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张卫杰、付中串未到庭,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燃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景仁诉称,被告张卫杰、付串二人2013年在新郑市姚张小学承包建房工程,原告当时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3年10月29日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电锯打伤右手,被告张卫杰将原告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以他自己张卫杰的名字给原告办了住院手续。该院出具证明,证明“张卫杰为薛景仁”。二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967.09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后来被告张卫杰委托其舅薛力法、薛新法从中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二被告除医疗费以外,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后经原告和被告张卫杰的舅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30元,共计30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薛景仁在被告张卫杰、付中串承包的新郑市姚张小学建房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电锯打伤右手。被告张卫杰用将原告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用“张卫杰”的名字给原告办了住院手续。二被告支付了薛景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967.09元。后经被告张卫杰的舅薛力法、薛新法为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不包括已付的医疗费8967.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30元,共计30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原告薛景仁以被告张卫杰姓名办理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据,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在被告张卫杰、付中串承包的工地上手部受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同意除了医疗费以外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因双方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且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加以印证,其行为应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费200元、打印费3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杰、付中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景仁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张卫杰、付中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薛景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张卫杰、付中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