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1020号 |
原告袁风国(被反诉人),男,1953年5月2日生。 被告魏春生(反诉人),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风国诉被告魏春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风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风国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一批粉条,双方协商粉条加工好后,被告支付加工费。后经双方核实,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38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 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下余的31873元加工费。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加工费3387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春生答辩并反诉称,欠原告加工费是事实,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但被告加工的粉条5492斤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存放期间发生霉变,故被告要求原告为此承担损失5492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粉条,被告提供原料,由原告加工。后被告加工完原料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3387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显示:尉庄尉春生现欠袁风国加工粉条费款33873元。叁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元。2012年12月26日。欠款人魏春生。证明人张卫兵 娄季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加工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0元后,下余部分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是对原告工作成果的确认,证明了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3187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称,原告在存放粉条期间致粉条发霉变质,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的反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风国(反诉被告)加工费31873元。 二、驳回原告袁风国(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魏春生(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7元,由被告魏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四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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