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汽运公司)、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神州物流公司于2013 年3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瑞通汽运公司、翔隆物流公司赔偿其车损277353元,货物损失72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4900元,施救费130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费4000元,共计372453元。在审理过程中,神州物流公司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将停运损失数额增至8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1时40分许,薛义明驾驶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邢秋秋)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80KM+260M处,与李联合驾驶的神州物流公司所有的遇路面结冰发生单方事故侧翻在道路北边等待施救的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车辆相撞后,撞入路南侧隔离带头东南尾西北斜停在道路南侧,后樊景杰驾驶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坐王继兵)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发现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并向右侧翻,又与神州物流公司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王继兵死亡、邢秋秋和樊景杰受轻伤、三车损坏、路灯杆、花草树木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景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联合、薛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继兵、邢秋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2013年3月4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车辆的损失价值277353元,神州物流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神州物流公司支出施救费13000元,赔偿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2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路灯损失、市政设施损坏费4900元。事故发生后,神州物流公司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2013年2月4日放行,次日神州物流公司将车辆送到济源市玉泉昊运胜达汽车维修厂维修,2013年4月5日维修结束。薛义明驾驶的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翔隆物流公司,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樊景杰驾驶的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登记车主系瑞通汽运公司,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李联合驾驶的豫U61168/豫U6578挂车登记车主系神州物流公司,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4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4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险限额为2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神州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神州物流公司的车损中扣除残值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薛义明驾驶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联合驾驶的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车辆和樊景杰驾驶的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樊景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联合和薛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继兵、邢秋秋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确定樊景杰承担70%责任,李联合和薛义明各承担15%责任。薛义明驾驶的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翔隆物流公司且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樊景杰驾驶的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瑞通汽运公司且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李联合驾驶的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车辆登记车主系神州物流公司且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神州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神州物流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277353元-6000元=271353元, 2、鉴定费6000元, 3、施救费13000元,4、赔偿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200元,5、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路灯损失、市政设施损坏费4900元,6、处理事故的费用,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异地,神州物流公司有支出交通、食宿等费用的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定为2000元;7、神州物流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维修期间车辆无法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神州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神州物流公司车辆核载33吨,合理修理时间原审酌定为60天,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交运(90)字第206号)规定,神州物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应为60天×8小时/天×33吨×5.4元/吨位小时=85536元,神州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损失85000元,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原审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9453元。神州物流公司认可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路灯损失、市政设施损坏费的4900元是按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后其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故该损失不应再由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和晋M39917号牌车辆一方承担,其余384553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由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投保的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由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378553元,由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一方承担70%,计264987.1元;由晋M39917号牌车辆一方承担15%,计56782.95元,以上数额均未超出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和晋M39917号牌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应由两车投保的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全额承担。剩余15%损失计56782.95元应由神州物流公司承担,因神州物流公司车辆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神州物流公司应承担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神州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公路设施损坏、路灯损失、市政设施损坏费4900元属于神州物流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总和,应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61682.95元,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268987.1元,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58782.95元。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和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神州物流公司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负担,神州物流公司要求瑞通汽运公司和翔隆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61682.9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268987.1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58782.95元。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9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 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个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神州物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项目有: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货损、损坏公路设施的赔偿、交通费、停运损失。神州物流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其处投保的是商业车损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其只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车损、鉴定费、货损的15%,其余损失神州物流公司只能要求对方侵权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理由:神州物流公司所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两个险种不包含这一项目,该项目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神州物流公司是其的投保方,而非三责险的第三方。二、对货损7200元有异议,从神州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协议书、过磅单及收据原件来看,托运单位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无一能显示清晰,尤其是收据,既无收款单位负责人签字亦无收款日期且印章极其模糊,在其提出上述疑点后,一审法院未对案外人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账进行核实,致使认定该证据疑点重重。另外,即使法院要认定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其公司对本案的货损7200元也另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20%系货损险第四条赔偿处理条款之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综上,如果神州物流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证据确实充分,其可以承担(车损-6000+货损×80%+施救费)×15%即44000元的赔偿数额。 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神州物流公司依据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起诉事故侵权人,因其与侵权人之一瑞通汽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成为本案的连带被告。其因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侵权者一方的保险人才会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其承担的保险理赔依据为其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之一,理应成为其赔偿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判决由其承担,显然与保险合同约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神州物流公司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63700元。 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采信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以此作为认定神州物流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错误。鉴定报告不能体现鉴定人员对车辆鉴定数据的采集,也未当庭出示采集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没有车辆损坏部位的照片,鉴定书有明显的记录错误,庭后无法补充调取市场数据,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二、改判其不承担神州物流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12750元。理由: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因车辆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作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对神州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神州物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停运损失为60000元,原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神州物流公司不上诉表示服判,案件发回重审后,神州物流公司又将该损失提升到85000余元,且不论该停运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单就神州物流公司两次不同的主张来看,其主张的该停运损失金额就是错误的,该金额是否存在上税的问题。因此,其认为不论停运损失多少,其都不应该承担。 神州物流公司对三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均表示对对方上诉无意见。 翔隆物流公司、瑞通汽运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故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条款,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神州物流公司的合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一审根据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败诉部分确定其承担的诉讼费并无不当。因此,对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因神州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神州物流公司承担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货损、损坏公路设施的赔偿、交通费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一审判决神州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另,本案中神州物流公司的车辆虽系营运车辆,但其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向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故一审多判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85000×15%=12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该损失应由神州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四、关于7200元货损。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本案的货损7200元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对货物损失明确约定了不计免赔,神州物流公司也支付了不计免赔的相关保险费用,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全部货损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48932.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8.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9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3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上一篇:上诉人史军红与上诉人尚小章、郑小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