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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德须与常五好、王艳丽、杨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文德须,男, 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五好,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丽,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7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文德须,男, 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五好,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丽,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政伟,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德须诉被告常五好、王艳丽、杨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常五好,被告王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杨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德须诉称:2011年10月25日,常五好因生活所需经杨政伟担保借文德须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常五好向文德须出具借条及抵押协议各一份,款借出后,常五好、王艳丽向文德须清息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常五好、王艳丽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杨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常五好、王艳丽、杨政伟负担。

常五好辩称,文德须所诉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用于我和王艳丽离婚前开办的“挚爱”婚纱摄影店的装修及房租,我离婚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王艳丽辩称,王艳丽没有向文德须借过钱,也没有向文德须清过利息。王艳丽也不知道常五好是否向文德须借过钱。王艳丽与常五好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常五好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属于常五好个人债务,应驳回文德须对王艳丽的诉讼请求。

杨政伟辩称,文德须所诉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文德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文德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文德须的身份;

借条、抵押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常五好于2011年10月25日借文德须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担保人为杨政伟;

平顶山市石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常五好和王艳丽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前,用于装修“挚爱”婚纱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位于宝丰大驰首府5号楼东单元11楼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常五好。

常五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王艳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常五好与王艳丽于2014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财产分割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王艳丽不知道常五好借文德须款的事实,该笔债务系常五好个人债务;

保证书一份、电话录音一段、手机短信照片六张,以此证明常五好借高息用于婚外生活;

借据、保证担保承担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王艳丽替常五好、王某某还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李万春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王艳丽已经偿还常五好的借款69万元及常五好只有这69万元外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常五好、杨政伟对文德须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艳丽对文德须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认为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并称抵押协议没有经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抵押协议上的“月息2%”与协议内容字体不符,是添加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装修“挚爱”婚纱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文德须对王艳丽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常五好和王艳丽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财产分割协议上没有显示文德须这笔债务,恰恰符合常五好和王艳丽规避债务的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常五好对王艳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杨政伟对王艳丽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五好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财产分割协议上没有显示欠文德须这笔款,但不能证明不欠文德须款;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德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常五好由杨政伟担保向文德须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常五好和王艳丽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的事实;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常五好本人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常五好系宝丰大驰首府5号楼东单元11楼西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王艳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常五好和王艳丽离婚的事实;证据2系常五好和王艳丽离婚后的内部财产分割协议,其内容无论是否涉及文德须的该笔债务,都不能否定常五好与文德须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常五好有外遇及借款用于婚外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李万春的证言不能证明常五好仅有69万元外债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文德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和王艳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25日,常五好由杨政伟担保借文德须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文德须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常五好。担保人:杨政伟。2011.10.25号”。同日,常五好又为文德须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此借文德须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月息2%,由宝丰县大驰首府5号楼11层西户作为抵押,如借款归还不上,房屋文德须有权处理。借款人:常五好。2011.10.25号”。该款借出后,常五好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后文德须向常五好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常五好与王艳丽1998年结婚,2014年4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常五好由杨政伟担保借文德须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文德须将款借给常五好后,常五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常五好应在文德须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2.3%(6.9%÷12×4),依法应予保护。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文德须要求常五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杨政伟为常五好借文德须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文德须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杨政伟承担保证责任,故文德须向常五好主张权利之日要求杨政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一是夫妻双方的合意;二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常五好借文德须款发生在常五好与王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常五好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王艳丽的签字,且借条中也未显示借款用途,文德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艳丽对该笔借款知情以及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文德须亦没有证据证明王艳丽向其支付过利息,故文德须起诉要求王艳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五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文德须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2013年9月25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杨政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杨政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常五好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文德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5元,由被告常五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海 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松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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