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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殿梅诉王学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王殿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学民,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系延津县人,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殿梅诉被告王学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王殿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学民,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系延津县人,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殿梅诉被告王学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郭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殿梅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0058香辣虾和小媳妇饺子馆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学民偿还原告工资款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殿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

被告王学民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学民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欠条上有被告王学民的亲笔签名,本院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应诉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及本院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学民在获嘉县城区振兴路开办0058香辣虾和小媳妇饺子馆,原告王殿梅在被告的饭店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王殿梅工资7000元(柒仟元)/2014年3.29号/王学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学民偿还原告王殿梅工资款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殿梅在被告王学民的饭店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梅工资款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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