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4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国,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志刚、范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岳志刚于2014年2月8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建国赔偿岳志刚医疗费10879.6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25900元、护理费4173元、交通费550元、财产损失7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损害慰金5000元,共计94518.74元,判令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岳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上诉人范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5日13时50分,樊国辉驾驶豫DP0508号三轮汽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坑赵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岳志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岳志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7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岳志刚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于2014年1月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939.68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双人护理,建议休息半年。2014年3月2日,岳志刚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费用370元。2014年1月10日,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志刚伤残为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为此支付300元鉴定费。2014年1月21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豫(舞)认字【2014】年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岳志刚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780元,为此岳志刚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P0508号三轮汽车系范建国所有,事故发生当日由具有驾驶资格的樊国辉驾驶。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5日,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岳志刚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范建国支付891.29元,该费用不在岳志刚请求的范围内。事故发生前,岳志刚在河南怡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住所地在平顶山市。庭审结束后,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在承诺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对樊国辉驾驶的豫DP0508号三轮汽车与岳志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志刚受伤、樊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豫DP0508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岳志刚、范建国与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P0508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岳志刚的损失,首先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岳志刚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309.68元,以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为准;2、误工费18459.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时间,岳志刚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显示注意休息半年,故此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34天及出院休养半年共214天,对收入状况岳志刚提供河南怡煊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表,其上显示岳志刚收入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但岳志刚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对工资的真实性加以印证,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同时岳志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岳志刚误工费的计算依照岳志刚所从事的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共18459,70元(31485元/年÷365天× 214天);3、护理费41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岳志刚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需2人护理,岳志刚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计5410.38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2人),岳志刚主张4173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34天,共计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40元(1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岳志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共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范建国、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在承诺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岳志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岳志刚户籍虽为农村信息,但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的经营资质、证明,显示公司的住所地在平顶山,岳志刚本人在公司居住,该证据能证明岳志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岳志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400元,包含车物损失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8、交通费350元,结合住院时间、距离等酌定;9、财产损失780元,以鉴定书为准,以上损失合计80628.44元。对岳志刚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须向岳志刚支付赔偿款80628.44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岳志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也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向岳志刚支付赔偿款合计85628.44元。范建国垫付的891.29元加上岳志刚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对范建国垫付的981.29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该予以支付。岳志刚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建国、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岳志刚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支付,因医治之时需进行全面医治,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区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岳志刚支付赔偿款85628.44元;二、驳回岳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3元,由岳志刚负担203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960元。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岳志刚提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岳志刚根本没有提交任何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仅凭不规范的公司证明认定岳志刚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充分。2、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岳志刚从2013年12月5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1月10日定残,误工期间应计算36天,一审判决计算214天,违反法律规定。3、护理费应当计算一人,因岳志刚住院期间已向医院支付了护理费,家属仅在医院陪护,一人足够,原审认定二人陪护缺乏充足根据和理由。4、一审判决突破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的规定,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2560.97元判决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额的2560.97元不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5、岳志刚没有提交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治疗经过。6、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是依据交强险合同承担责任的,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交强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减少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的赔款54548.44元;诉讼费由岳志刚承担。 岳志刚答辩称:1、岳志刚在一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资质、证明材料、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岳志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应当驳回。2、岳志刚的病历一审时在鉴定机构,二审重新提交法庭,该证据足以证明岳志刚的住院情况。3、误工时间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立法本意,不是强制规定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一审根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出院休养半年得出误工共计214天有理有据。4、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内双人护理”,一审据此认定二人护理合情合理。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69.68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分项限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6、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建国答辩称,范建国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 1、岳志刚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司法鉴定评残日为2014年1月10日。2、原审卷宗第65、66页有岳志刚与河南怡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协议》。3、二审审理期间岳志刚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病历》共计36页,并说明在一审审理时,病历在鉴定机构做鉴定用,当时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樊国辉驾驶豫DP0508号三轮汽车与岳志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樊国辉应当对岳志刚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P0508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是范建国,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岳志刚的各项损失共计85628.4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原审判决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豫DP0508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原审不分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志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在原审审理中,岳志刚提供其与河南怡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协议》证明等,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岳志刚在城镇居住,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并无不当。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岳志刚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人数问题。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内双人护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岳志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岳志刚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足够,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原审依据岳志刚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之岳志刚住院天数,计算214天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确认。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岳志刚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之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岳志刚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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