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38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BHJ70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水坡镇闹店村北一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凡某某驾驶驾驶的豫BHN358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石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303.89mg/100ml。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与凡某某达成赔偿车损修理费2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石某乙、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某在案发后赔偿凡廷辉经济损失,取得了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又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