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4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鑫,男。 法定代理人侯春霞,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浩鑫母亲。 法定代理人杨帅成,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浩鑫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堂,男。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龙、樊灵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欢欢,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李占堂、翟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李占堂(以下简称杨帅成等4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翟欢欢、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帅成各项损失共计180148.07元,赔偿侯春霞各项损失共计67343.6元,赔偿杨浩鑫各项损失共计3490.5元,赔偿李占堂各项损失共计15180元;2、诉讼费由翟欢欢、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杨帅成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上诉人翟欢欢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22时10分许,翟欢欢驾驶豫DNX600号轿车沿平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号线杆时与相向行驶杨帅驾驶的豫KJT755面包车相撞,致杨帅及豫KJT755面包车乘坐人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四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处理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欢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帅、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帅成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左眼脸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其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3月1日出院,支出门诊及住院费7515.0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3月2日,杨帅成转入中平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杨帅成左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7683.5元,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杨帅成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河南诚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某小区3号楼4层0426号租住。河南诚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杨帅成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杨帅成与侯春霞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杨景浩2009年11月11日出生,次子杨浩鑫2012年8月1日出生;杨帅成兄弟三人,父亲杨干盈1962年8月14日出生,母亲郭新畔1963年8月27出生。2013年5月10日,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1、对杨帅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对杨帅成出院后护理及营养费进行鉴定;3、对杨帅成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帅成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杨帅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60天;杨帅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侯春霞经诊断:1、右眼挫伤;2、右眼眶内壁骨折;3、多发外伤。其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一人护理,于2013年3月5日出院,支出门诊及住院费2834.36元。侯春霞姊妹三人,母亲刘丰平1942年1月1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2013年5月10日,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春霞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2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侯春霞右眼损伤致复视构成十级伤残。杨浩鑫经诊断:枕骨右份骨折。其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一人护理,于2013年3月6日出院,支出门诊费及住院费1488.5元。李占堂系豫KJT755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590元。李占堂为此支付评估费650元,停车、拖车费1940元。 原审另查明:1、翟欢欢为豫DNX600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翟欢欢还为豫DNX600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该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对翟欢欢提起公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翟欢欢及家属已对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进行了抚慰,取得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的谅解。为此,翟欢欢向法庭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先后支付给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方补偿金65000元。3、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 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欢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投保车辆有无责任的情况下的赔偿限额,也未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关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属赔偿范围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DNX600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杨帅成等4人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及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帅成等4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所获赔偿应按照各自遭受损失多少按比例计算各自所得份额。根据杨帅成等4人的诉请和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杨帅成等4人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杨帅成损失:1、医疗费: 25198.59元;2、误工费:10500元;3、护理费:6813元﹛1390元(25379元/年÷365天×2人×10天) +5423元(25379元/年÷365天×1人×7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营养费: 880 元(10 元/天×28 天+10元/天×60天);5、住宿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11294.48元﹛81770.48元(20442.62 元/年×20 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9521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816.07元。二、侯春霞损失:1、医疗费: 2834.36元;2、误工费:5282元(20732元/年÷365天×93天);3、护理费:903元(25379元/年÷365天×1人×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营养费: 130 元(10 元/天×13天);5、住宿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49934.24元﹛40885.24元(20442.62 元/年×20 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773.6元。三、杨浩鑫损失: 1、医疗费:1488.5元;2、护理费:973元(25379元/年÷365天×1人×1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营养费: 140 元(10 元/天×14天)。以上损失共计3021.5元。四、李占堂损失:1、车辆损失价值为12590元;2、评估费650元;3、停车、拖车费194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80元。综上,杨帅成等4人的损失共计258791.17元。各自损失分别占总损失比例为:杨帅成为67.9%,侯春霞为25%,杨浩鑫为1.167%,李占堂为5.8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豫DNX600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杨帅成82883.66元、侯春霞30535.73元、杨浩鑫1424.42元、李占堂7156.1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豫DNX600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杨帅成92932.40元、侯春霞34237.86元、杨浩鑫1597.09元、李占堂8023.80元。 三、驳回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李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翟欢欢负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136773.15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杨帅成等4人及翟欢欢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杨帅成的等4人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翟欢欢酒后驾驶车辆引发本案事故,并造成严重的后果,该事实已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判决翟欢欢构成危险驾驶罪。翟欢欢购买保险时,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向其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原审法院仅以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之外第三人为由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曲解法律。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翟欢欢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帅成等4人的各项损失,也应当将翟欢欢已经赔偿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的65000元予以扣除。3、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有误,且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杨帅成等4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向翟欢欢追偿的权利。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交强险是分责任限额的,且在各限额内都需要进行分项,故应改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杨帅成等4人的各项损失。4、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刑事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的实际,在本次事故中,翟欢欢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原审再判决支持杨帅成、侯春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杨帅成等4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该两条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投保车辆有无责任、也未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一审判决没有分项处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方式,因此原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规定的“驾驶人饮酒、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效力,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约定”还存在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充分履行了告知投保人的义务,但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投保单上面没有翟欢欢签字,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翟欢欢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应承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对两者的赔偿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该条所依照的赔偿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单纯的民事赔偿依据。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并附带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是单独提起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翟欢欢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翟欢欢在刑事诉讼中支付杨帅成等人的费用是对杨帅成等人所造成伤害的一种补偿。其支付该费用是为了减轻其刑事处罚,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也根据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对翟欢欢进行了减轻处罚,该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因此原审没有扣除该费用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欢欢答辩称:1、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意见,翟欢欢同意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意见。2、原审法院在对翟欢欢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翟欢欢已经赔偿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各项损失65000元,对于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失,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不能得到重复的赔偿,因此,翟欢欢已经赔偿的6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的理由及交强险应否分项的理由同杨帅成等4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正确。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帅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放弃诉讼声明,表示其放弃对翟欢欢、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诉讼。2、本案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原审法院对翟欢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湛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翟欢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刑事判决书中还认定翟欢欢及家属已对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进行了抚慰,取得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的谅解。为此,翟欢欢在原审诉讼中提供2013年6月22日的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翟欢欢补偿金壹万元整”。“今收到翟欢欢父亲代翟欢欢付补偿款伍万伍仟元整”。两张收条的收款人均为杨干盈,系杨帅成之父。3、二审诉讼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4、原审诉讼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本人保证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继续保持;本人已知悉本投保单的填写及签章不代表保险合同的成立,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翟欢欢在投保人签名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该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字体大小、字体的形状与其它内容无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2月19日22时10分许,翟欢欢驾驶豫DNX600号轿车与杨帅驾驶的豫KJT755面包车相撞,致杨帅及豫KJT755面包车乘坐人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四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欢欢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帅、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翟欢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翟欢欢驾驶的豫DNX600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帅成等4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NX600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翟欢欢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酒后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虽然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保险单中,翟欢欢在该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该保险单中显示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的字体大小及字体形状与其它内容无明显区别。且从该声明内容中也不能证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就“酒后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向投保人翟欢欢进行了明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追偿权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可依据其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关于翟欢欢已支付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的65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原审法院对翟欢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在审理翟欢欢的刑事案件过程中,翟欢欢补偿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65000元,杨帅成的父亲杨干盈出具的收到条中也明确写明“补偿款”,且在杨帅成等人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对翟欢欢予以谅解,原审法院也以翟欢欢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抚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由,对翟欢欢的量刑予以从轻考虑。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翟欢欢支付杨帅成、侯春霞、杨浩鑫的65000元,系为征得杨帅成等人的谅解而对其进行的补偿,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抚慰,并非民事赔偿。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该65000元应当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在审理翟欢欢的刑事案件过程中,翟欢欢补偿杨帅成、侯春霞65000元,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且翟欢欢也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使杨帅成、侯春霞得到了精神抚慰。故杨帅成、侯春霞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杨帅成的各项损失为165816.07元,侯春霞的各项损失为59773.6元,杨浩鑫的各项损失为3021.5元,李占堂的各项损失为15180元。上述损失共计243791.17元,应先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翟欢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任,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帅成各项损失165816.07元、赔偿侯春霞各项损失59773.6元、赔偿杨浩鑫各项损失3021.5元、赔偿李占堂各项损失15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费6009元,由翟欢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03元,由杨帅成、侯春霞负担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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