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5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建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电军,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姬建勋、王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姬建勋、王电军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宋国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姬建勋、王电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48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宋国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上诉人姬建勋、王电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7日,宋国强的雇佣司机王雪冰驾驶豫DK672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和平路新公安局工地路段时与姬建勋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姬建勋及乘车人王电军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王雪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建勋、王电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姬建勋、王电军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姬建勋的伤情为:1、右腓骨下段多处骨折;2、右跟骨骨折;3、额部及右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姬建勋行有腓骨下段多处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17日入院,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20492.3元,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接骨、活血等药物治疗;3、一周复查,定期复查X线;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患肢禁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情况;6、如有不适随诊。王电军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17日入院,同年9月19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9026.6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给予活血消肿接骨等对症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有效地功能锻炼;3、定期15天复查;4、不适随诊。姬建勋、王电军出院后均申请平顶山利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姬建勋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电军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姬建勋、王电军分别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宋国强分别垫付姬建勋各项费用20492.3元,垫付王电军各项费用19026.6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姬建勋、王电军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宋国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立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88146元,诉讼中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以姬建勋、王电军受伤后内固定未取出为由,对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残重新鉴定不予受理。以上姬建勋、王电军的损失郏县法院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姬建勋各项损失17917.9元,支付王电军15309.9元。 2013年12月29日姬建勋、王电军同时再次入住郏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月14日出院,姬建勋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543.9元,其中门诊票据246元未加盖公章。王电军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577.1元,其中一张门诊票据246元未加盖公章,并且姓名不一致。姬建勋、王电军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诉至法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进行再鉴定,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姬建勋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电军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姬建勋、王电军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鉴定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1、宋国强 于2012年1月24日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豫DK6726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姬建勋、王电军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两人均从事建筑业,每天工资为150元,有盖有印章的务工单位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上面有工程负责人王针针的签名;3、村委会证明姬建勋共姊妹6个,父亲姬根庆现年78岁。王电军弟兄2人,母亲伊晴79岁;4、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建筑业327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强雇佣的司机王雪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建勋、王电军无责任。该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该事故王雪冰驾驶的豫DK672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姬建勋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护理费1273元[16天×(29041元/年÷365天)];关于误工费,因姬建勋是建筑工人,每天工资为150元,务工单位出具有证明,故按建筑业计算为宜,误工费为44319元[(658天-164天)×(32746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姬根庆的生活费468.97元(5627.73元/年×5年×10%÷6人);交通费500元,因票据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姬建勋请求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195.55元,加上上次损失38410.2元=111605.75元。王电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331.1元(有票据),医疗费(№0886438号)票据246元未加盖公章,名字不一致,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护理费1352.59元[17天×(29041元/年÷365天)];关于误工费,因姬建勋是建筑工人,每天工资为150元,务工单位出具有证明,故按建筑业计算为宜,误工费为44767.8元[(657天-158天)×(32746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1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伊晴的生活费703元(5627.73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500元,因票据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电军请求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785.17元,加上次损失34336.5元=108121.67元。姬建勋、王电军两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219727.42元。其中姬建勋占总损失比例的为(111605.75元÷219727.42元×100%)= 50.79%;王电军占总损失的比例为(108121.67元÷219727.42元×100%)=49.21%。肇事车辆豫DK672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总限额为:172000元(122000元+50000元)。姬建勋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为172000元×50.79%=87358.8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7917.9元=69440.9元。王电军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为172000元×49.21%=84641.2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5309.9元=69331.3元。宋国强应承担姬建勋总损失111605.75元-20492.3元(宋国强垫付款)-17917.9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赔付款)-69440.9元(本次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支付的损失的)=3754.65元。宋国强应承担王电军总损失108121.67元-19026.6元(宋国强垫付款)-15309.9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赔付款)- 69331.3元(本次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支付的)=4453.87元。以上姬建勋、王电军的损失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姬建勋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9440.9元。支付给王电军69331.3元。宋国强支付给姬建勋各项损失3754.65元;支付给王电军各项损失4453.87元。二、驳回姬建勋、王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姬建勋、王电军共同负担2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50元;宋国强负担170元。 宋国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计算姬建勋及王电军的误工费偏高,且属于重复和过度计算,应依法予以改判。姬建勋及王电军的误工费在其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经判决支持姬建勋164天的误工费,支持王电军158天的误工费。原审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判决支持姬建勋494天的误工费、王电军499天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属于重复和过度计算误工费。2、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宋国强就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宋国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姬建勋、王电军申请对其伤残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情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审法院另行开庭时,未通知宋国强参加诉讼就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宋国强的合法权益。3、宋国强垫付姬建勋、王电军的39518.9元,应当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宋国强。 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姬建勋、王电军的误工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姬建勋、王电军、宋国强负担。理由是:1、姬建勋、王电军的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过高,且属于重复和过度计算,依法应予以改判。姬建勋、王电军的误工费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计算姬建勋的误工费为164天,王电军的误工费为158天,计算标准依据的是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对该误工费予以赔偿,且赔偿已到位。而原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判决支持姬建勋、王电军的误工费,并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属于重复和过度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姬建勋、王电军答辩称:1、原审计算姬建勋、王电军的误工费时间和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姬建勋、王电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体内内固定的钢板未取出,一直不能参加劳动,在钢板取出后,马上就去做伤残鉴定,不存在拖延鉴定时间的现象,故原审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正确。2、姬建勋、王电军第一次起诉时,只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而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证明,故法院以证据不力为由,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姬建勋、王电军的误工费。本次诉讼,姬建勋、王电军又补充了证据,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姬建勋、王电军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故原审按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给宋国强送达了传票,但宋国强未到庭,其妻子到庭因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而缺席判决。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支持姬建勋、王电军个各项损失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也不违背法定程序,故本案不符合发回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宋国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国强针对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问题,宋国强认可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2、诉讼费、鉴定费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其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针对宋国强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问题和原审的审判程序问题,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可宋国强的上诉理由。2、关于垫付款问题,应当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受害人赔付后,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不应当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再承担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建筑业327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的事实错误,其他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原审法院对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开庭过程中以姬建勋、王电军申请鉴定为由宣布休庭,在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未通知宋国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就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作出判决。二审庭审中,经质证,宋国强对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3、姬建勋、王电军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姬建勋各项损失17917.9元,支付王电军15309.9元。该判决书是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姬建勋和王电军的误工费。宣判后,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姬建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27日)等各项损失共计15829.9元(已扣除宋国强垫付的20492.3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王电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22日)等各项损失共计13298.4元(已扣除宋国强垫付的19026.6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按照该调解书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姬建勋和王电军。4、姬建勋和王电军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平顶山市天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姬建勋、王电军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从事木工,每天工资150元,受伤后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工作,工资停发。但姬建勋、王电军未提供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发放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8月17日,宋国强的雇佣司机王雪冰驾驶豫DK6726号轿车与姬建勋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姬建勋及乘车人王电军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建勋、王电军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王冰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冰雪驾驶的豫DK672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姬建勋、王电军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K672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K6726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冰雪赔偿,因王冰雪系宋国强的雇佣司机,故应由宋国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开庭过程中以姬建勋、王电军申请鉴定为由宣布休庭,虽然在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未通知宋国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作出判决,但在二审庭审中,经质证,宋国强对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此,原审在审判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宋国强以本案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姬建勋、王电军的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姬建勋、王电军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是对姬建勋、王电军第一次住院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的赔偿。在诉讼中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以姬建勋、王电军受伤后内固定未取出为由,对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残重新鉴定不予受理。姬建勋、王电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内固定未取出时,对其劳动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其收入也造成一定的影响。且在姬建勋、王电军第一次起诉法院作出终审处理后,姬建勋、王电军又于2013年12月29日再次入住郏县人民法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亦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但姬建勋、王电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原审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的证据不足,结合姬建勋、王电军的伤情,伤残鉴定时间、伤残等级等案件事实,其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取内固定术出院日)较为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但应扣除第一次起诉已支持的误工费。姬建勋的误工费为28005.12元[29041元/年÷365天×352天(516天减去第一次支持的误工天数164天)],王电军的误工费为:28402.92元[29041元/年÷365天×357天(516天减去第一次支持的误工天数159天)]。 关于姬建勋、王电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姬建勋、王电军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原审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是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姬建勋和王电军的误工费,姬建勋和王电军均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案中,虽然姬建勋、王电军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平顶山市天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姬建勋、王电军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但姬建勋、王电军未提供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因此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原审依照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姬建勋、王电军的误工费不当。根据姬建勋、王电军第一次起诉时法院确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姬建勋本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28005.1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姬根庆的生活费468.9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881.67元。王电军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3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护理费127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28402.92元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伊晴的生活费7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300.7元。姬建勋、王电军两人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14182.37元。加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姬建勋、王电军第一次起诉时赔付的29128.3元,共计143310.67元(已扣除姬建勋、王电军第一次起诉时宋国强垫付的39518.9元)。因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豫DK672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17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计算王电军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王电军、姬建勋的误工费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姬建勋、王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363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姬建勋各项损失共计56881.67元,赔偿王电军各项损失共计573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470元,由姬建勋、王电军各负担2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90元;二审诉讼费4054元,由姬建勋、王电军各负担2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27元,宋国强负担1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会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