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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国与卢长法、靳玲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法,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玲,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李旭歌,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法,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玲,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李旭歌,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振国与被上诉人卢长法、靳玲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长法、靳玲于2014年1月1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振国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47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刘振国、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国,被上诉人卢长法、靳玲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李旭歌,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3日,刘振刚驾驶豫A38X90(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长桥镇楼王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卢长法驾驶的力之星牌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卢长法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靳玲、卢则睿、卢涵笑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振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长法、靳玲、卢则睿、卢涵笑无责任。该事故因赔偿问题卢长法、靳玲、卢则睿、卢涵笑曾于2013年诉至郏县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给卢长法医疗费28509.78元、护理费2155.47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405.25元。扣除刘振国垫付款10000元,即:22405.25元。支付给靳玲医疗费46385.26元、护理费2155.47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60.8元,共计:52041.53元。支付给卢则睿医疗费2253.2元、护理费69.53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2362.73元。支付给卢涵笑医疗费1738.3元、护理费69.53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847.83元。以上四人共计78657.34元。2013年11月15日,卢长法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2013年12月6日,靳玲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卢长法、靳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47元。诉讼中人寿财险公司对卢长法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8日申请放弃对卢长法、靳玲伤残重新鉴定。人寿财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另查明: ①刘振国系豫A38X90车的所有人,刘振刚为刘振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后,刘振国支付卢长法10000元,卢长法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刘振国的垫付款。②肇事车豫A38X90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③2013年8月3日,卢长法出院后产生医疗费为1435.4元,靳玲出院后产生医疗费为575.72元。两人合计医疗费为2011.12元。④2013年10月8日,卢长法的力之星牌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经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97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长法、靳玲无责任。刘振刚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的所有人为刘振国,刘振刚系刘振国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振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振国承担。因肇事车辆豫A38X90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振国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振国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卢长法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35.4元有票据;2、关于卢长法请求的误工费,因卢长法未提供其本人的务工证明,且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卢长法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卢长法居住在郏县城关镇东大街143号,属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1481.63元(20442.62元/年×11年×0.14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车辆损失费975元;6、鉴定费100元。合计43992.03元。靳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5.72元有票据;2、伤残赔偿金为53150.82元(20442.62元/年×13年×0.2);3、误工费7100元【125天(2013年8月4日出院之时至同年12月6日定残之日)×20732元/年÷36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826.54元。以上两人损失共计114818.57元。该款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A38X90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鉴于因该事故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卢长法、靳玲及其他受害人共计78657.34元,故应支付的交强险赔偿余额为122000-78657.34=43342.66元。超出部分71475.91元(扣除刘振国已垫付款10000元)即:61475.91元。应当由刘振国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长法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470.2元,支付靳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26872.45元。刘振国赔偿卢长法23360.85元,靳玲38115.元。二、驳回卢长法、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卢长法、靳玲共同负担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刘振国负担1350元。

刘振国不服判决上诉称:1、卢长法、靳玲户口虽然显示居住在城关镇东大街143号,但其并未在城镇生活,常年生活在农村,应该适用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卢长法、靳玲均已达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卢长法的误工费,却支持了靳玲的误工费,前后矛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支持卢长法、靳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刘振国收入微薄,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

卢长法、靳玲答辩称:1、卢长法的身份信息显示是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就同一侵权案件,赔偿标准应当统一,所以靳玲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有证据证明靳玲在事故发生前在工作,并有收入,因交通事故给靳玲造成了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3、原审是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公司称,没有具体意见,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卢长法身份证显示的地址是住郏县城关镇东大街143号,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卢长法,非农业家庭户口。2、郏县人民法院在(2013)郏民初字第1081号判决中认定,靳玲事故前是农民,有劳动能力,并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了靳玲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刘振刚驾驶豫A38X90车与卢长法驾驶的力之星牌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郏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长法、靳玲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38X90车的所有人是刘振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振国应当对卢长法、靳玲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振国的豫A38X90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振国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振国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卢长法和靳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18.57元,扣除(2013)郏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78657.34元,人寿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卢长法、靳玲43342.66元。原审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刘振国对剩余损失61475.9元承担赔偿责任(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卢长法、靳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卢长法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是郏县城关镇东大街143号,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卢长法,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振国称卢长法、靳玲不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依据卢长法提供的身份证认定卢长法居住在城镇并无不当;靳玲的残疾赔偿金因与卢长法系同一事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靳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刘振国上诉称卢长法、靳玲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卢长法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三处,靳玲因本次事故造成九伤残,且二人均年事已高,给其身心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卢长法、靳玲的具体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故刘振国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10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靳玲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参照(2013)郏民初字第108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支持靳玲误工费并无不当,靳玲虽然已60多岁,但身体健康,从事一般农活应当是力所能及的。且刘振国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靳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上诉称靳玲年近70岁,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刘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