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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吕水及程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水,男。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水,男。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程中伟,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水及原审被告程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水于2014年4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中伟赔偿吕水各项损失共计84079.11元,庭审中又增加67240.46元,共计151319.57元。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程中伟、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吕水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原审被告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6日,程中伟驾驶豫DKS336号车在平顶山市神马大道小营村人行道上倒车时与吕水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水受伤。吕水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2、3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胸腔积液;5、颈椎、腰椎退变;6、颈椎病;7、腰椎间盘突出;8、糖尿病。并于当天住院,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09天,共花去医疗费36019.91元(全为程中伟垫付,吕水主张的数额为36402.91元,但经核实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36019.91元,程中伟对其垫付的数额已记不清,表示以票据为准)。出院医嘱为:避免重体力劳作,定期复查(胸部、腰部X线片及心电图),继续治疗冠心病,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显示:二级护理、一人陪护。201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骨一科出具证明(并加盖该医院印章),证实吕水因“外伤后胸、腰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2年10月16日入院,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3年6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水无责任。庭审中,吕水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该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将吕水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吕水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街道办事处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吕水随其儿子吕红青同住3年,住址为卫东区五条路中房4号院1号楼3单元7楼西户。庭审中,吕水出示吕红青(其也为平顶山市卫东区谭府拉面馆业主)的房产证以证明其儿子在2007年1月11日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2013年6月2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谭府拉面馆出具证明,证实吕水系该饭店员工,从事看车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2年10月16日因车祸请假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10月16日,平顶山秦淮人家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吕水原系该公司看车人员,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1日-2012年1月31日。2013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名家名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吕水2012年2月1日- 2012年7月31日在该公司工作,职务为看车人员。对此吕水述称,其家族均是从事餐饮行业的,其长期在饭店内从事看车,自儿子吕红青开了平顶山市卫东区谭府拉面馆,其才去拉面馆工作的。同时,吕水述称,其住院期间有其妻子郑芳、儿媳王伟护理,两人均无固定工作。 原审另查明,程中伟为豫DKS336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中伟驾驶豫DKS336号车与吕水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水受伤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水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吕水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如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吕水的诉请,对吕水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6019.91元(全部为程中伟垫付); 2、吕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实际住院20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209天×30元/天=6270元;3、吕水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209天×10元/天=2090元;4、对于误工费,结合吕水的伤情,对误工时间酌定为24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每月1000元计算,为7999.99元(1000元/月÷30天×240天);5、护理费,吕水出具的证明与其长期医嘱单显示的不一致,护理人员应以一人护理为宜。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 /年计算,为14532.09元(25379元/年÷365天×209天)。吕水主张过高部分,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8、因经鉴定吕水所受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势必会影响吕水的生活、工作,故吕水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吕水至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计算10年,计算标准参照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44973.77元(20442.62元/年×10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给吕水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综上,扣除程中伟垫付的36019.91元,吕水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1065.85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吕水进行赔付。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吕水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1065.85元。二、驳回吕水对程中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吕水负担1250元,程中伟负担2077元。

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依据吕水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吕水的伤害只能构成十级伤残。吕水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骨折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应由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另外吕水的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8年。因吕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在5000元内酌定。2、吕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0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吕水在一审时提供的误工证明,均系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出具,不能采信。鉴定费不应判决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公司少承担伤残赔偿金2861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999.99元,共计44320元。上诉费由吕水负担。

吕水答辩称:1、吕水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152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病历中256CT检查报告单检查发现吕水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基于此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吕水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该鉴定在一审中已经庭审质证,人民财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正确。一审根据吕水的年龄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程度,吕水90多岁母亲因事故受惊去世给吕水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问题,吕水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体状况良好,没有其它收入,从事看车工作也是力所能及,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程中伟称,程中伟垫付的36010.91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公司给程中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放射科2012年10月30日所做256层级速CT检查报告单载明:姓名吕水,检查发现:双肺挫裂伤治疗后复查,与12-10-16片对照进展,双侧胸腔积液增多。右侧第11、12肋骨、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同前片。印象:1、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治疗后改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二、152医院2012年11月22日诊断证明中,胸部CT示:1、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

本院认为,程中伟驾驶豫DKS336号车与吕水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水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KS336号车的所有人是程中伟,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程中伟应当对吕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程中伟驾驶的豫DKS336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将吕水的各项损失共计91065.8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判由保险公司在豫DKS33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吕水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吕水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放射科2012年10月30日所做256层级速CT检查报告单和该院2012年11月22日诊断证明,证明吕水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及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虽然对上述诊断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吕水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且年事已高,给其身心和精神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吕水的具体伤情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5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误工费问题。原审参照吕水提供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饭店从事看车工作的相关证明,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吕水虽然已70岁,但身体健康,从事看车工作应当是力所能及。人民财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水丧失劳动能力,故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吕水年逾70岁,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