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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邢素荣、连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 ,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素荣,女。 委托代理人时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 ,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素荣,女。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淑花,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素荣、连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素荣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连淑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邢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00元;2、诉讼费由连淑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邢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上诉人连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连淑花驾驶豫D25272号小型轿车在郏县城关镇行政路老医药公司门口进入行政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素荣相撞,致邢素荣受伤。邢素荣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 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及头皮挫伤;2、左侧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及骨盆软组织损伤;4、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5864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服用药物。该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1、连淑花驾驶的豫D2527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妍嫣,该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40000018003。2、医院证明:休息;服用药物。3、邢素荣住院期间连淑花垫付医疗费5300元。3、邢素荣提供有在郏县丰华家电中心打工证明,月工资3500元。但没有提供发放工资册和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证明。4、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未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D25272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邢素荣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6042.9元( 29041元/年÷365天×76天);误工费8433.8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106天);拖车费200元;邢素荣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无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及陪护人员往返路程以200元计付较合适。邢素荣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高,因未致残,但伤情较重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按500元赔付较合适。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280元,有合法根据,予以支持。该款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2527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邢素荣住院期间连淑花垫付医疗费53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下余18980元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直接支付给邢素荣。邢素荣请求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因没有提供发放工资册和事故期间停发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邢素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18980元;支付给连淑花垫付款5300元。二、驳回邢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邢素荣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55元。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少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2、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邢素荣系农民,居住地也在农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2、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邢素荣的伤情不重,且没有构成伤残,原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错误。4、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应承担拖车费和诉讼费。

邢素荣答辩称:1、邢素荣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其在城镇打工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2、邢素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3、邢素荣的伤情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其伤势较重,其伤情接近十级,原审酌定支持其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4、拖车费系邢素荣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连淑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错误,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正确。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24日,连淑花驾驶豫D25272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素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邢素荣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连淑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连淑花驾驶的豫D25272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邢素荣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252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连淑花垫付的5300元。

关于邢素荣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诉讼中,邢素荣提供了郏县丰华家电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家电中心上班,月工资35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邢素荣在城镇上班的事实,故原审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邢素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二审诉讼中,邢素荣均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审按照2013年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邢素荣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护理费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邢素荣受伤,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及头皮挫伤;2、左侧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及骨盆软组织损伤;4、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虽未构成伤残,但全身多处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审酌定支持其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明显不当。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邢素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车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邢素荣支付拖车费200元,该费用系邢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拖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邢素荣的各项损失共计24280元,未超出豫D2527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连淑花垫付的5300元,原审将连淑花垫付的5300元直接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支付给连淑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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