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6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垒,男。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瑞,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垒、刘海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垒于2014年2月1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海瑞、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程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808.74元;2、诉讼费由刘海瑞、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程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上诉人刘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8日20时00分许,刘海瑞驾驶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为民路与新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程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垒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海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垒无责任。程垒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4、中切牙右侧切牙部分缺损。程垒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量患肢功能锻练;2、每2周来院复查;3、一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程垒共住院127天,支付医疗费40284.53元,程垒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经程垒委托,2014年1月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 [2013]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垒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风英,实际车主为刘海瑞,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程垒自2011年10月开始在宝丰县妇幼保健院工作,月平均工资1706元。事故发生后,刘海瑞已向程垒垫付40284.5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程垒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0284.53元,误工费18140元(319天×1706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8899.84元(按程垒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程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按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123400.43元。 综上,扣除刘海瑞已垫付的40284.53元,程垒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3115.9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垒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程垒各项损失83115.9元(已扣除刘海瑞垫付的40284.53元);二、驳回程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程垒负担67元,刘海瑞负担1878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36064.53元;2、上诉费由刘海瑞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以外的35364.53元错误。2、鉴定费700元,不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责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法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 程垒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并没有区分各分项限额,交强险分项计算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2、鉴定费系程垒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海瑞的答辩意见同程垒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2月18日20时00分许,刘海瑞驾驶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程垒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垒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海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垒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刘海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海瑞驾驶的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程垒的各项损失共计123400.43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刘海瑞垫付的40284.5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程垒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程垒支付鉴定费共计700元,该费用系程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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