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5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谭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李小燕,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安,男。 委托代理人陈祖兴,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海公司)、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龙骧神驰公司)、李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洛阳一海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湖南龙骧神驰公司、李建安赔偿洛阳一海公司车辆维修费共计96700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湖南龙骧神驰公司、李建安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洛阳一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涛,被上诉人湖南龙骧神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燕,被上诉人李建安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3年2月5日凌晨,李建安驾驶湘F11010号大客车在二广高速1232公里处,与杨宏敏驾驶的洛阳一海公司所有的豫CYD68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豫CYD687号小客车乘坐人常趁心受伤。该起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建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安驾驶的湘F11010号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湖南龙骧神驰公司,李建安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0时至2014年1月4日24时。在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车辆特别约定”上显示,保险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湖南龙骧神驰公司: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事故发生后,洛阳一海公司的豫CYD687号小客车经洛阳众芝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96700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申请对洛阳一海公司的豫CYD687号小客车的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案移送该院司法技术科后,因申请人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经法院多次通知不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终结鉴定通知,终结鉴定。现洛阳一海公司要求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赔偿豫CYD687号小客车的维修费用96700元。 原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豫CYD687号小客车乘坐人常趁心受伤,常趁心曾于2013年6月26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湖南龙骧神驰公司、李建安赔偿各项损失125316.69元,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趁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90.01元;二、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向李建安支付其向常趁心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常趁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不服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湖南龙骧神驰公司的湘F11010号客车与洛阳一海公司的豫CYD68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洛阳一海公司的豫CYD687号小客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湘F11010号客车的驾驶人李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安系湖南龙骧神驰公司的雇员,故有关该次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湖南龙骧神驰公司承担。因湘F11010号车在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洛阳一海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洛阳一海公司因该次事故车辆受损,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96700元,有修车发票为证,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虽对该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的反证予以反驳,且又没有依法进行鉴定,因此,洛阳一海公司要求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赔偿9670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因该免赔率约定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关于其应免赔20%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根据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车辆特别约定”显示,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了投保人湖南龙骧神驰公司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的免责事项,因此该500元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予免赔。综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洛阳一海公司96200元,湖南龙骧神驰公司应赔偿洛阳一海公司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6200元。二、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00元。三、驳回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少承担20940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洛阳一海公司、河南龙骧神驰公司、李建安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多承担了2094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河南龙骧神驰公司在为湘F11010号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当免赔20%。但原审法院以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为由,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明显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在洛阳一海公司和湖南龙骧神驰公司,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已就上述条款用加粗的黑体字进行了提示,且湖南龙骧神驰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 洛阳一海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事实部分并没有提出上诉,只是对法律适用提出上诉,故应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对其要求20%的免赔率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对20%的免赔率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义务,且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规定与合同的其他内容无明显的区别之处。因此,该免除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龙骧神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洛阳一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正判决。 李建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内容的字体、型号与其他条款的内容无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2月5日凌晨,李建安驾驶湖南龙骧神驰公司的湘F11010号大客车与杨宏敏驾驶的洛阳一海公司所有的豫CYD68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豫CYD687号小客车乘坐人常趁心受伤。该起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建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被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对此予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建安驾驶湖南龙骧神驰公司的湘F11010号大客车在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洛阳一海公司的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6700元,应由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湘F11010号大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已在湘F11010号大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常趁心的各项损失88590.01元,并支付李建安垫付款10000元,共计98590.01元,交强险中剩余赔偿数额为23409.99元。但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洛阳一海公司的剩余损失94700元,应由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湘F11010号大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投保车辆特别约定”上显示,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湖南龙骧神驰公司“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5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型号与其它条款内容的字体、型号无明显的区别。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F11010号大客车的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从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在湖南龙骧神驰公司在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故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上诉称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中20%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