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从尉氏县大马乡大马村村民钱某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且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从尉氏县大马乡大马村村民钱某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且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