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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友亮与被告周翠华、柏娟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94号 原告柏友亮,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翠华,女,汉族,农民。 被告柏娟,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94号

原告柏友亮,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翠华,女,汉族,农民。

被告柏娟,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友亮诉被告周翠华、柏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翠华、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友亮诉称:原、被告在1982年9月结婚,因感情不和在1990年2月16日经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法民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家庭财产中电视机一部、手扶拖拉机一部、冰箱一个、麦子400斤、稻子200斤归被告所有,下余家产归原告所有。”在1990年离婚时房子11间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在1996年斥资将上述房屋翻建新房,二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2014年4月14强行将原告所建的一间厨房、围墙扒掉,原告阻止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一、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二、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翠华、柏娟诉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柏友亮与被告周翠华原系夫妻关系,与柏娟系父女关系,柏友亮与周翠华在1991年经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周翠华所有,且2002年翻新时是由被告周翠华出资,因此涉案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第二、涉案财产属于被告周翠华所有,建房行为应当由周翠华负责,与被告柏娟无关;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柏友亮与周翠华在1991年经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争议房屋归周翠华所有,且确山房产证确字第00007434号房产证登记争议房屋所有权为周翠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991)年法民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柏友亮以被告周翠华、柏娟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周翠华、柏娟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是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友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柏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叶 墨 林

                                             人民陪审员  邓 新 义

                                           二 O 一 四  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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