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蒋金磊,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李帅,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金磊诉被告张磊、李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被告张磊、李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在许昌县老许繁路蒋李集镇街,被告张磊驾驶豫K63281号货车倒车时,将原告蒋金磊的排水沟碾压损坏、排水沟垮塌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查,豫K6328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磊、李帅辩称,李帅是实际车主,张磊是李帅雇佣的司机,当时因为原告购买土方,被告给原告拉土送土,倒车时将原告的排水沟压塌。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警勘察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帅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曾经在事故发生后找过物价部门评估过原告排水沟损失,鉴定为损失4万多元,但是被告现在找不到评估报告了。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在许昌县老许繁路蒋李集镇街,被告张磊驾驶豫K63281号货车倒车时,将原告蒋金磊的排水沟碾压损坏、排水沟垮塌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帅支付原告赔偿10000元。2014年5月23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博建价鉴字(2014)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碾压损坏排水沟拆除、重建及清运费用工程造价为69523.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事故车辆豫K63281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K63281号货车登记车主是禹州市全发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帅,被告张磊是被告李帅雇佣的司机。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县蒋李集镇蒋东村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按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磊驾驶被告李帅实际所有的豫K63281号货车在许昌县老许繁路蒋李集镇街倒车时,将原告的路面排水沟碾压损坏,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磊应对造成原告路面排水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磊是被告李帅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上诉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李帅承担。因豫K63281号货车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原告被碾压损坏排水沟拆除、重建及清运费用工程造价为69523.67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523.6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帅承担,因被告李帅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李帅不再另行赔偿原告、由原告退还被告李帅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金磊被碾压损坏排水沟拆除、重建及清运费用共计69523.67元(执行时由原告蒋金磊退回被告李帅7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帅负担1594元,由原告蒋金磊负担4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