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4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某,又名西某乙,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西某某翻墙进入尉氏县大桥乡冯街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饲养的黑色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牧羊犬价值为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西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