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红,男,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 。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红及其辩护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强红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罗庄“港式台球城”离开时,趁吧台收银员孔X不备,将“港式台球城”工作人员许X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强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强红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找到手机,并退还受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强红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罗庄“港式台球城”离开时,趁吧台收银员孔X不备,将“港式台球城”工作人员许X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2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陈述,证人孔X、朱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刘强红的租房处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刘强红无自动投案行为,辩护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强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被盗物品已被返还,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犯罪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强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关 海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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