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更,男,出生于周口市西华县 。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更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更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更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荷花仙子附近扒窃被害人黄X摩托车后备箱内黑色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8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X被盗的800元现金及皮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宋X、王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李更无前科证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盗的800元现金及皮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平安 审 判 员 朱景玉 审 判 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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